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3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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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3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35號被付懲戒人 郭國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郭國城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29日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及98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書列載犯罪事實, 郭員 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多年於稅捐機關工作,對於稅務流程及稽查實務甚為熟稔,竟利用職務機會犯下詐取財物等諸多犯罪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褫奪公權6年,追繳所得財物新臺幣558萬1,383元發還被害人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謹將渠犯罪事實摘陳如下:(如附佐證資料)
1.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所得財物新臺幣558萬1,383元,應向被告郭國城、 李厚政 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3.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5.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三)綜上,郭員違法犯罪事實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三、經查上揭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102年8月22日免職)於任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20314號、20315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該部分有罪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6號),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追繳部分,從略)。其判決事實係認定:『郭國城自74年10月間起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迄91年12月31日止均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行徵收後,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負責臺北市○路○段○號○○巷○○巷全部)、○路○段雙號(○號至○號)、○街等轄區內營業稅相關業務審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經 吳聲玄 取得 吳亦霓 之身分資料後,與 陳美楨 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美楨於92年3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為吳亦霓,及申請將圓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郭國城之管區,再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迪鉅實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硒旺公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捷侑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指判決附表,下同)十之3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填載92年2月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持以向該分局施用詐術申報退稅。因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經該分局審查員 黃淑娟 發現其負責人吳亦霓與同由吳亦霓擔任負責人之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之進項資料異常,而和昌公司復遭房屋所有人檢舉為虛設行號,經派員現場勘查後,發覺該址大門深鎖,張貼出租廣告,大樓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而否決圓堂公司遷入之申請,並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系統之圓堂公司項下中註記,提醒該分局相關人員注意。郭國城見事已至此,為防其犯行敗露,至現場複查後亦僅得填寫「無人,公司大門透明玻璃……」等文字,其欲將圓堂公司遷入自己管區以利用職務上機會核准退稅而詐取財物之計畫因而不遂。然陳美楨為圓堂公司所填寫之退稅申請部分,則因圓堂公司未遷入郭國城之管區,不准遷入公文依規定無須會簽原管區曾 致堯 ,致其未起疑而誤認該退稅申請係合法致陷於錯誤,逕引前例於92年5月6日呈報擬退稅新臺幣(下同)89萬4千零88元予圓堂公司,經不知情之該分處審查員 潘英輝 、課長 黃則沂 複核後,由不知情之秘書 江坤祿 核決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又明知矽東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先後提供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坤儀公司、瑞成公司、硒旺公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聯合納米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91年9月間某日起,與矽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厚政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國城帶領李厚政之秘書 曾淑貞 ○○○區○○○○市○路○段○號○樓,由不知情之曾淑貞與該址管理人簽約,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矽東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所在地遷址至該處,俾便申報退稅事宜時得由其負責審查,復推由李厚政指示其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蒐集矽東公司所取得之泉貿公司填載不實交易事項統一發票,連同郭國城所提供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統一發票,作為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連續於91年9月、92年2月、同年3月、4月間某日填寫91年8月份、9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施用詐術申報退稅,郭國城受理後,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即工友) 張慧芬 、助理員 陳秀枝 依其指示及所交付資料操作電腦列印相關溢付營業稅資料,再藉其擔任矽東公司營業地址所在管區退稅審查員之機會,向其上級主管訛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申請合乎規定,於91年10月、92年3月、5月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簽擬退稅175萬2,607元、147萬6,556元、121萬1,125元予矽東公司,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 莊武雄 、黃則沂等人誤認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又利用有關退稅金額在10萬元以下無庸呈報上級主管之規定,於92年4月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逕自退稅1萬5,361元予矽東公司。郭國城與李厚政因而詐得上開退稅款;又於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間某日止,與李厚政承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提供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坤儀公司、瑞成公司、硒旺公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聯合納米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之統一發票,連同李厚政自行開立之泉貿公司統一發票,作為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推由李厚政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於上開期間,先後填寫92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93年1月份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持以向任職之大安分局施用詐術申報退稅,郭國城利用其係該管區退稅審查員之機會,於92年12月、93年1月、同年3月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經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簽擬退稅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予矽東公司,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莊武雄、黃則沂等人誤認該次退稅申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又利用退稅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權限,於同年11月間在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逕自退稅7萬6,647元予矽東公司,郭國城與李厚政因而陸續於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93年1月15日、同年3月
15日悉數詐得上開退稅款。其間該分局於92年3月間受理矽東公司92年2月份退稅之申請時,轄區稽查員陳榮隆發現矽東公司並未營業,經通報後該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認為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異常,乃於該分局銷售統一發票管制名冊上登打,管制矽東公司統一發票之申購。郭國城竟利用當時其負責稅籍清查工作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仍向莊武雄及黃淑娟謊稱經現場查勘後確有營業等情,而於92年3月25日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籍、統一發票銷售管理之正確性,郭國城之課長黃則沂因信任郭國城之報告而同意解除黃淑娟對於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之管制,郭國城始得以矽東公司名義詐得上揭92年2月份之退稅款;郭國城唯恐遭人起疑,遂向李厚政建議,將矽東公司遷址至同在郭○○○區○○○○市○路○段○號○樓之○以掩人耳目,復帶李厚政之秘書曾淑貞至新址探視,由曾淑貞與該址管理人簽訂租約。嗣經李厚政同意,矽東公司乃向主管機關申請遷至該址,於92年4月28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准。然黃淑娟又察覺矽東公司遷址異常,乃於92年5月5日填單派員查看, 劉青豪 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矽東公司並未在該處營業,遂通報上情,審核員莊武雄亦批示:「擬請否准,會24區暫緩退稅,列入查核對象,停售發票,以防虛設冒退。」等文字,黃淑娟並發函予矽東公司登記負責人 顏鋃澍 查證。李厚政得知後,遂指示顏鋃澍於92年5月26日函請復查,承辦人黃淑娟再填單派員查看,劉青豪再度至臺北市○路○段○號○樓之○現場後,見曾淑貞在該處留守,於抄寫曾淑貞聯絡電話等資訊後離去,黃淑娟遂函請矽東公司負責人攜帶相關證件辦理核定自動報繳,莊武雄亦於函稿上簽擬:「該公司查與永嘉虛設集團有進銷項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事,擬自即日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並擬請 鈞長 核派查核人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出口查核比例。」黃則沂亦於函稿中批示:「核准後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並知會郭國城。郭國城仍無視於上開指示,先於92年11月間審查矽東公司9月份之退稅申請時,利用職務上有權自行核決退稅金額10萬元以下案件之機會,逕自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中記載矽東公司之符合退稅規定等不實事項,而退稅7萬6,647元予矽東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之犯行明確。』等情。被付懲戒人不服該部分判決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二、三審判決影本或正本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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