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睿指定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65、17949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家睿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緣 楊朝安 認為被告林家睿積欠其債務,遂要求被告林家睿簽下本票並為楊朝安販毒,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朝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家睿,再由被告林家睿在網路聊天室刊出暱稱「要抽煙」、「要呼煙」等訊息或持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為販毒聯繫工具之方式出面販毒,共同為下列犯行:⒈陳念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之事後,於民國101年6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村路上之統一超商(位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之間路段)門口,向被告林家睿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⒉ 王小玉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之事後,於101年6月6日上午某時,被告林家睿先向王小玉收取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林家睿帶同王小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由被告林家睿單獨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向楊朝安取得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旅館門口將前開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王小玉而交易成功,餘款6,000元則尚未返還王小玉。⒊ 杜宗委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之事後,於101年6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天橋下,向被告林家睿購得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㈡ 許鍾鑫 (綽號小E,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楊朝安之乾妹、被告林家睿之乾姊。被告林家睿與楊朝安、許鍾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日上午, 蕭大鈞 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欲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由蕭大鈞先匯款4,000元給被告林家睿,蕭大鈞再與被告林家睿約定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吉都韻大飯店見面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同日,被告林家睿則委託許鍾鑫向楊朝安取得欲販賣給蕭大鈞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許鍾鑫與被告林家睿一同前往吉都韻大飯店與蕭大鈞進行交易。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蕭大鈞再以電話告知被告林家睿欲再「多拿2張」(即多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之後至下午4時許間,在上開吉都韻大飯店502號房間內,許鍾鑫原與被告林家睿間之默契為蕭大鈞為林家睿之客人,由被告林家睿與蕭大鈞進行交易,許鍾鑫僅在旁觀看,之後被告林家睿再與許鍾鑫、楊朝安對帳。然許鍾鑫仍趁被告林家睿進入房間廁所之際,向蕭大鈞表示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大鈞,經蕭大鈞表示欲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匯款4,000元給被告林家睿後,許鍾鑫當場分裝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大鈞,並直接向蕭大鈞收取2,000元,許鍾鑫再將販毒所得回帳給楊朝安。因認被告林家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家睿在檢察官101年10月5日起訴後,於101年11月18日已死亡,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與戶役政電腦連線所列印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林家瑞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