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 廖吳英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文安 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
500元等財物損失之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