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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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 王翼風
王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晶 被上訴人 王曉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零一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曉石、上訴人王翼風各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
十三、六十分之十七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面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晶、王鈴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五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曉石負擔八百分之二一五、上訴人王鈴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王晶負擔八分之三、上訴人王翼風負擔八百分之八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王曉石起訴請求共有人王鈴、王晶、王翼風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王晶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王鈴、王翼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0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800分之215、上訴人王鈴4分之1、上訴人王晶8分之3、上訴人王翼風800分之85。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迄未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被上訴人與王翼風為兄弟關係,且長年居住於高雄,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早有規劃,因系爭土地東南側緊鄰同段1573之146地號由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下稱系爭水利地),其上有排水溝,被上訴人近年來積極與水利會接洽廢圳並承購系爭水利地事宜,若能成功,將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請求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與王翼風保持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王翼風各按應有部分43/60、17/60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分歸王晶、王鈴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王晶及王鈴則以: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水利地係水利會所有,水利會不同意廢圳,現仍供溝渠使用,無法辦理出售作業,被上訴人既無法申購取得系爭水利地,自無可能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與系爭水利地合併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又王晶及王鈴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8,顯高於被上訴人及王翼風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8,倘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由王晶及王鈴共同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顯較能發揮編號A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王翼風則以: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由伊與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王翼風、王晶並應給付王鈴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經上訴人王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王晶及王鈴取得編號A部分並按應有部分3/5、2/5比例保持共有,王曉石及王翼風取得編號B部分並按應有部分43/60、17/60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800分之215、王鈴4分之1、王晶8分之3、王翼風800分之85。
(二)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三)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出租予訴外人 李登 𦄬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
原則上兩年一約。嗣於105年11月11日又繼續簽約兩年。
(四)系爭土地或相鄰的水利地旁上有鐵皮屋供福祥里聯誼活動中心、福祥里資源回收站使用,該鐵皮屋是福祥里里長李登𦄬興建,並供里民使用。
(五)王晶同意分割後,就分得部分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王鈴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同意分割後,就分得部分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王翼風保持共有。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找補金額為何?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易言之,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且須依其共有物使用現況,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予以分割,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800分之215、王鈴4分之1、王晶8分之3、王翼風800分之85,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8頁背面、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4705312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土地呈方型,地目為田,面積2,013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位在高雄市○○路與福祥街交叉口,西側面臨三誠路(路寬約12米),南側面臨福祥街(路寬約12米),地面舖設水泥,現出租訴外人李登𦄬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為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原則上兩年一約,嗣於105年11月11日又繼續簽約兩年。又系爭土地西南角有鐵皮屋供福祥里聯誼活動中心,另南面靠東邊側之鐵皮屋供福祥里資源回收站使用,上開鐵皮屋為福祥里里長李登𦄬興建,並供里民使用,且系爭土地距五甲路約50公尺,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第27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且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出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88頁至第193頁)。是以土地之利用現狀來看,系爭土地上並無固定之建築物或定著物,且雙面臨路,不論採取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不影響分得共有人出入之便利性。又王晶、王鈴同意分割後,就分得部分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王翼風亦同意分割後,就分得部分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第273頁),故被上訴人與王翼風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3/8,王晶與王鈴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5/8,且兩造均欲取得系爭土地臨雙面馬路之如附圖一、二所示A部分位置。經本院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二送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時,王晶應分別補償差額予被上訴人552,
965元及王翼風218,602元,王鈴則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368,420元及王翼風145,646元;而若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時,兩造均無須互為補償,有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報告書第4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兩造間無需互相找補金錢,可使法律關係單純,不致因需要補償,致應予補償者未給付前,再滋生糾葛。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東南側緊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水利地,其上有排水溝,被上訴人近年來積極與水利會接洽廢圳並承購系爭水利地事宜,若能成功,將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一情,業據其提出水利會100年3月24日高農水財字第1000300231號函、104年3月13日高農水財字第1040300150號函、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向水利會申購系爭水利地,且因尚未廢圳而未能獲准,但其確有積極規劃系爭土地未來發展之情。而王晶雖一再主張:其為成功之商人,自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等語,但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與王鈴分歸附圖一編號
A部分土地後,將計畫如何發展利用,甚至王晶一再向水利會申請發給系爭水利地「不准買賣」證明,有水利會105年10月26日高農水財字第1050300679號函、106年5月19日高農水財字第10603003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22頁、第223頁)。因此兩相比較下及由土地發展之經濟效益觀之,以採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宜。爰依前揭說明,及斟酌上情採原物分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75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與王翼風各按應有部分43/60、17/60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分歸王晶、王鈴各按應有部分3/5、2/5比例保持共有。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內容,應屬可採。原審就分割方法部分,因未能審酌王晶、王鈴保持共有之意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