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廖珠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係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永昶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昶城管委會)民國88年至91年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維修、收取社區管理費等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7月7日起至92年1月5日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社區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25,200元,侵吞據為己有,而未依規定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接之後,核對帳目察覺有異,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順德 、戊○○、乙○○、 何秀銀 、丙○○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編號1213面額6800元、編號1215面額3400元之永昶城管委會收據2紙、永昶城管委會付款簽收簿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僅2萬餘元,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侵占款項25,200元金額非鉅,本案於92年間遭下1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提起告訴,於93年12月31日又經該社區全體住戶改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有該社區公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在該社區為人熱心公益,為社區住戶認可,事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為人熱心公益,普獲該社區住戶認同,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庚○○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連續侵占如
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份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右述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順德、
戊○○、 曹瑞華 、丁○○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2年10月15日函文附卷可稽等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所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污水處理費,係對未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代收後,並代付給處理廠商而已,且被告並不認識 王俊富 之人;被告並未將附表編號4所示 莊寄萍 停車位之租金據為己有,而是交付甲○○;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係因社區住戶丁○○積欠管理委員會管理費9萬元,擬以3萬元1次繳清,但因管理委員會並無此例,詢問主委後表示管委會並無此例,所以將管理費3萬元退還給丁○○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被告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時之主任委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你們社區有沒有部分房子住戶沒有加入管委會,房屋只有收取污水費?)原本社區全部住戶都有加入管委會,後來有一棟有兩部電梯,位在管理室前面,沒有辦法管理,所以那一棟住戶自決要退出管委會,因為社區房屋的地下室是全部住戶共有的,包括污水處理池都在地下室,所以向該棟的住戶收取污水處理費,抽取多少車的污水,就會向該棟的住戶收取多少的費用,這期間約有十年左右。」(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等語。是被告辯稱:伊所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污水處理費,係對未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代收後,並代付給處理廠商而已等語,尚堪採信。據此足認,被告並未侵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污水處理費費用。此外,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有關被告偽造管委會之收據藉以收取污水處理費等相關資料等,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社區污水處理費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多少金額,又公訴人指被告向該社區住戶王俊富收取2個車位清潔費,惟經公訴人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往該社區查訪,並無王俊富之人居住該社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2年10月15日函文附卷可稽,復查全卷並無被告有關此部分侵占王俊富繳交車位清潔費之相關資料及證據,是被告如何侵占王俊富繳交之車位清潔費,非無疑問?2證人曹瑞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伊自90年1月25日至
92年1月25日包括停車費及清潔費共28750元都交給詹先生,但沒有收據,那個車位是76號6樓的住戶委託我出租的第1年每月1000元,第2年1150元。而證人莊寄萍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委託被告總幹事出租,有表示收入即做為繳付管理費之用等語,然查該社區住戶莊寄萍自82年起至86年12月止,共積欠社區管理委員會65660元,此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莊寄萍積欠管理費明細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幫社區住戶莊寄萍收取之租金不足繳納住戶莊寄萍積欠之管理費,故不知要幫住戶莊寄萍繳納積欠之哪1筆管理費1節尚堪採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莊寄萍?)認識,他是我先生的同學。」、「(你有沒有替莊寄萍代收車位的租金?)是一次收完25000元,因為有一次莊寄萍為了管理費的問題過來找管委會主委 黃玉華 (後來改名,我不知道他名字),因為莊寄萍那戶房子是空屋,都沒有按照規定繳管理費,莊寄萍就去找管委會聘請的警衛,有跟警衛談到管理費的問題,他有跟警衛講說他的車位託被告租給別人,然後莊寄萍有去找被告說車位的租金要用來繳積欠的管理費,後來被告叫我去拿莊寄萍車位的租金25000元,然後我就簽了一張收據給被告,就是剛剛看得那張收據。」、「(你代收25000元後,有沒有拿去幫莊寄萍繳管理費?)有。」(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證人甲○○繳納25000元管理費抵充住戶莊寄萍積欠85年6月起至86年12月止之管理費,亦有上開莊寄萍積欠管理費明細1紙在卷可按。綜合上述,尚難以被告並未以其幫社區住戶莊寄萍收取之租金,繳納莊寄萍積欠之管理費,而遽認被告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
3又公訴人指被告侵占附表編號5所示住戶丁○○繳納之管
理費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那一屆,是否被告有來詢問你丁○○空屋費事情?)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丁○○有積欠管理費,要以三萬元來結清是否可以,因為當時時間已經快到下一屆管委會要交接的時候,所以當時我並不同意,因為這樣也對住戶不公平,後來 仲介 有打電話給我,打了三次,一直要我同意以三萬元結清丁○○空屋費的事情,我有請仲介跟下一屆的管委會來談。」(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以被告收取住戶丁○○繳納之3萬元管理費,出具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1紙,有證人丁○○庭呈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丙○○亦證稱房屋仲介一直有打電話來問,顯見被告並無侵占丁○○繳納之3萬元管理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
造私文書、侵占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侵占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備註│├──┼─────┼──────────────┼────┤│1│庚○○│偽造管委會收據,向部分住戶收│││││取污水處理費及向住戶王俊富收│││││取2個車位清潔費合計14400元│││││││├──┼─────┼──────────────┼────┤│2│同上│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管理員劉順│││││德2萬元年終獎金,被告僅支付│││││5000元,管理員劉順德收到年終│││││獎金與帳目記載不符。││├──┼─────┼──────────────┼────┤│3│同上│52號6樓住戶於91年7月7日繳納│││││管理費收到編號1213號之收據,│││││該住戶再於91年12月10日繳納管│││││理費收到編號1215號之收據,其│││││中間隔半年繳納,收據號碼僅間│││││隔2號,管理費收入合計10200│││││元,未交予管理委員會,會計未│││││記入管理委員會收入帳目││├──┼─────┼──────────────┼────┤│4│同上│將住戶莊寄萍所有之編號27停車│││││位當成公有車位出租,租金據為│││││己有。││├──┼─────┼──────────────┼────┤│5│同上│以第1216號收據收取龍岡路154│││││巷4號3樓住戶丁0000000元空│││││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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