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游木貞
游木章 游啟學 游仲祺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游仕參 法定代理人 游象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游木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游木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游啟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游仲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遞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11號、99年度抗字第1475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四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
0元、6,060元、2,980元、2,98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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