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53號、108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振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4月7日15時25分許,侵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00樓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0-0號病房,並趁病患家屬 劉鳳薇 暫時離開病床時,徒手竊取劉鳳薇置放在病房置物櫃內之橘紅色併白色與彩色花紋側背包1個(內含耳機1副、眼鏡2副、鑰匙1串、麵包現金券2張、潤膚乳液1條)後離開病房,嗣將該側背包棄置於樓梯間。
(二)另於108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侵入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00樓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00號病房,並趁看護 郭秀如 暫時離開病床時,徒手竊取郭秀如置放在床上之藍色腰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鑰匙1串、提款卡6張、紅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3元)後離去。
二、案經劉鳳薇、郭秀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振揚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鳳薇、郭秀如指訴情節及證人 何彬偉 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愛醫院、長庚醫院、仁愛醫院鄰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7至21、31至33、35、37至39、41、43、45頁,偵二卷第11至17、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犯竊盜罪」則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2罪)。
(三)又被告前因①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⑧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⑨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再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裁量加重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犯數起侵入病房竊盜案件,遭判刑並入監執行,於108年間甫執行完畢,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其於108年間另有犯侵入病房竊盜案件遭本院判刑,顯見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郭秀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二卷第21頁),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及藍色腰包1個,均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劉鳳薇、郭秀如,有告訴人劉鳳薇之警詢筆錄暨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至12、35頁,偵二卷第19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及黑色外套1件,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自告訴人劉鳳薇之側背包中竊取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臺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鳳薇、證人即仁愛醫院駐衛警何彬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固有竊取告訴人劉鳳薇之側背包,惟堅稱:我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劉鳳薇的包包,但包包裡面沒有現金,也沒有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我就把包包丟在樓梯口,我走出醫院時,手上沒有拿東西,而且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是有個資的東西,一開機就追蹤得到,要變賣還要留住址及雙證件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鳳薇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於108年4月7日15時15分許,攙扶其先生去洗澡,將其包包放在病房內1號床的置物櫃裡,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現其包包不見,其包包內有1支iPhone8plus行動電話、1副iPhone耳機、1臺iPad3平板電腦、2副眼鏡、1串鑰匙、2張100元聖保羅麵包現金券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然證人即仁愛醫院駐衛警何彬偉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身分不詳之婦人於拾獲一包包,於108年4月10日上午拿到仁愛醫院大門駐衛警室,稱是在8樓樓梯間撿到,該包包內有1條潤膚膏、1副黑色太陽眼鏡、1副紅色眼鏡等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據此僅得證明告訴人劉鳳薇放置在其背包內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遭竊取,惟告訴人劉鳳薇於108年4月7日15時15分許暫時離開病床,與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許進入病房竊取告訴人劉鳳薇之背包,兩者尚有10分鐘之時間差距,此段時間內,是否尚有其他人進入該病房,並非無疑。則告訴人劉鳳薇放置在其背包內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是否係遭被告竊取,實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劉鳳薇放置在其背包內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