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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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禁止接見通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偵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自入所以來,態度良好,且有悔改之意,於警詢、偵查中也相當坦白,配合偵查,並主動提供訊息供偵查員偵查,今若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何必主動告知毒品上游有來會客接見,及其開何種車輛、其車牌號碼與使用電話,且被告於接見會談中,亦未向上游吐露任何訊息,為此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予以羈押,嗣原審經核偵查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確有足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聲請人即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在案。
㈡、抗告人即被告於羈押入所後,其所稱之毒品上游「 陳媁筠 」已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且有可疑串證之對話(九十七年偵聲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十六頁參照),另本件尚有多名證人未到案及被告之毒品上游待追查,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為避免勾串以查明案情,確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原裁定以經核偵查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確有足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聲請人之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本件既尚有多名證人未到案及被告之毒品上游待追查,如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自有可能藉此機會,勾串其他未到案共犯湮滅尚未查扣罪證或勾串證人之虞。抗告意旨指稱若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何必主動告知毒品上游有來會客接見,及其開何種車輛、其車牌號碼與使用電話,且被告於接見會談中,亦未向上游吐露任何訊息云云,仍無礙前開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之事實,從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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