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非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
丁○○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7年11月19日裁定未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即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適用法規錯誤及有違職權調查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10月20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並不得抗告,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抗告人仍具「民事抗告狀」向本院聲明不服,依首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則本院97年11月19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裁定誤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即有未洽,爰自行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