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 何錦東 即告訴人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 馮天賢
唐清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619號、第76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錦東以被告唐清松、馮天賢涉有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19號、103年度偵字第76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1號卷第27頁)。聲請人於10
3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馮天賢前向聲請人何錦東借款新臺幣(下同)581萬餘元,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核發99年度促字第107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為聲請人據此於101年12月5日對被告馮天賢所任職、被告唐清松所經營之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藍光科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士院景101司執如字第7192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馮天賢在18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藍光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藍光科技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馮天賢清償,被告2人明知於此,竟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唐清松於101年12月24日以藍光科技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馮天賢僅為藍光科技公司顧問,無薪資可扣」等不實內容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而為本院限期聲請人或對被告馮天賢起訴,或陳報被告馮天賢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若逾期不為,將撤銷前此核發之執行命令,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因認被告馮天賢、唐清松共同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2人並無涉犯刑法第356條
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經調閱藍光科技公司開立於全國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銀、華南商銀、臺中商銀、陽信商銀、板信商銀、聯邦商銀等銀行帳戶。被告馮天賢於全國開立之華南商銀、彰化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商銀、新光商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銀、永豐商銀、星展商銀、台新國際商銀、安泰商銀、中國信託商銀等銀行帳戶,及調閱被告馮天賢胞妹 馮寶珠 於全國開立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銀、華南商銀、臺北富邦商銀、國泰世華商銀、陽信商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上開銀行自被告唐清松於101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之後,被告馮天賢及其胞妹馮寶珠等2人帳戶,並無任何款項來自藍光科技公司帳戶作為判斷基礎,合先說明。㈡聲請人開立於士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局號之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依前開郵局存款簿登載顯示:⑴於103年1月6日及103年2月6日被告馮天賢自臺中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各匯款2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內;⑵被告馮天賢於10
3年3月4日自 張郁雯 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就被告馮天賢為何會分別於103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自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及張郁雯郵局帳戶匯款至聲請人郵局帳戶?系爭臺中商銀帳戶與張郁雯郵局帳戶與被告馮天賢是何關係?為何被告馮天賢可使用前開2帳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上開重要待證事實均未有隻字論述,違反採證法則。
㈢因被告馮天賢曾於103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及同年
3月4日分別自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及張郁雯郵局帳戶共匯款6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則該6萬元是否為被告馮天賢因介紹客戶予藍光科技公司,而由該公司支付予被告馮天賢之工作所得?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究係何人帳戶?自應傳喚該開立帳戶之人及張郁雯到庭作證,原不起訴處分就前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查明,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合法調查之違法。
㈣被告馮天賢胞妹馮寶珠開立於臺灣銀行之帳戶,自101年
12月24日後帳戶明細載有「薪資」、「網際轉出」之紀錄。因馮寶珠係在臺北市○○區○○路旁騎樓下賣菜維生,收入微薄,為何該帳戶內有薪資轉入之記載?是否為馮寶珠在其他公司任職之收入?抑或為被告馮天賢因介紹客戶予藍光科技公司,該公司將應支付予被告馮天賢之所得,轉匯至馮寶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且馮寶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網際轉帳(均為轉出)之紀錄,究係轉出至何人帳戶?是否轉入之帳戶是否係被告馮天賢帳戶?上開疑點攸關被告馮天賢、唐清松是否共同意圖毀損聲請人對被告馮天賢債權之重要待查事項,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對聲請人前述之指摘,亦皆
未能予以說明,誠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馮天賢、唐清松共同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以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馮天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馮天賢在
180萬範圍內元收取對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馮天賢清償,並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藍光公司等情,有本院99年度促字第1071號支付命令、本院101年12月12日士院景101司執如字第71924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司執字第71924號卷第2頁、第6頁至第7頁);被告唐清松身為藍光科技公司董事長,受領上開執行命令後,以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名義於101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即被告馮天賢)僅為公司顧問,無薪資可扣」,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司執字第7192
4號卷第1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唐清松代表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就本院前開執行命令
為聲明異議之行為,業如前述,然該行為是否構成毀損債權,仍須視執行命令送達時,被告馮天賢是否對藍光科技公司有薪資債權?如有,被告唐清松是否與被告馮天賢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故意隱匿被告馮天賢對藍光科技公司享有之薪資債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無薪資可扣?關於上開爭點,聲請人指稱被告馮天賢任職於藍光公司並領有薪資,無非係以聲請人與被告馮天賢間之多通簡訊(見102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為依據。經細繹被告馮天賢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傳送予聲請人之11封簡訊,內容分別為「東東哥,錢已匯了,請查收...我忘記處理,對不起」、「東東哥,今早已匯出,請查收。Ken」、「東哥...錢已匯出」、「東哥...10號匯出」、「東哥...錢剛已ATM轉帳,請查收,人在高雄忙亂忘記,對不起」、「東哥...對不起我剛回來,我20號匯給你,遇假日順延一天,不好意思。」、「東東哥...跟老闆開會中,有急事嗎?等等。
」、「拜託...ㄚ...別再發了啦!!!!我晚點回公司會處理。Ken」、「東哥......我現在還在新竹陪老闆跟人家吃尾牙後唰攤...真的快爆肝,我沒有騙你ㄚ...唉...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累......Ken」、「錢匯了,不好意思。」、「東哥...我出差剛回來,剛有轉5000到你帳戶,請查收,拜託別再發東西了啦!被害慘了。」,觀諸上揭簡訊中被告馮天賢未曾明確提及伊任職於藍光科技公司,且簡訊最後時間為101年2月22日,距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時,亦已相隔超過10月,再參以被告馮天賢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稱:
伊目前在藍光科技公司服務(見101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252頁),其嗣於102年7月19日於偵訊時供稱:伊於藍光科技公司擔任顧問,論件計酬...按產品利潤抽取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不是領固定薪水,伊忘記自何時起是以論件計酬方式來計算伊的報酬,但是在此之前,伊是領固定薪水,因聲請人會不時發傳真、明信片到藍光科技公司的整棟大樓,藍光科技公司負責人找伊商談,要伊把外面事情全部解決後,再回到公司,自該時起,伊就不是領固定薪水,從該時起,一直到伊幫藍光科技公司介紹生意論件計酬,大概有一年多空窗期,伊沒有領藍光科技公司任何報酬(見102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73頁),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11紙簡訊及被告馮天賢之上揭供述,無從據以認定於本院所為之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時,被告馮天賢對藍光科技公司確實有薪資債權存在,亦無法率爾推斷被告唐清松代表藍光科技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馮天賢無薪資可扣,有何毀損聲請人債權可言。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馮天賢於103年1月6日及103年2月6
日利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各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另於10
3年3月4日利用張郁雯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乙節,提出聲請人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為據(見103年度偵字第619號卷第70頁),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士林地檢署稱:被告馮天賢於本行自101年12月24起至
103年3月3日止無存款交易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03年
3月7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619號卷第83頁),誠難認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為被告馮天賢所開立,且卷內亦無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戶為何人之資料,然由第三人帳戶代為匯款用以清償債務,於社會交易行為中亦非罕見,至於該第三人為何願意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因屬債務人與該第三人間之關係,不一而論。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第三人即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戶、張郁雯係因藍光科技公司將被告馮天賢之薪資匯入渠等帳戶,渠等方代被告馮天賢清償之積極證據,誠難依此認定於前開匯款時,被告馮天賢自藍光科技公司領有薪資而故意隱匿。另聲請人請求傳喚張郁雯、系爭臺中商銀帳號存戶,以釐清被告馮天賢為何利用渠等帳戶匯款?渠等與被告馮天賢之關係?上開6萬元款項是否為藍光科技公司支付予被告馮天賢之工作所得等事項,因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傳喚證人再行調查,附此說明。
㈣聲請人指摘案外人馮寶珠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1年12月
24日後帳戶明細載有「薪資」、「網際轉出」之紀錄,認有可疑之處,懷疑薪資部分為藍光科技公司將應支付被告馮天賢之薪資轉匯至馮寶珠臺灣銀行帳戶內,然由馮寶珠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觀之(見103年度偵字第61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102年5月7日、102年8月12日、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15日上開帳戶有現金存入,其備註欄記載為薪資、年終獎金,惟現金存入無從查明資金來源,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前開現金係源自藍光科技公司,誠難僅憑聲請人之懷疑,即推斷前開現金存入款項均屬被告馮天賢之薪資。又馮寶珠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數筆網際轉帳交易,曾分別轉入「銀行代號008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代號004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而前開2帳戶分別為馮寶珠華南銀行之帳戶及馮寶珠臺灣銀行買賣股票用之帳戶(見103年度偵字第61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7頁至30頁),是馮寶珠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轉匯至其所有之其他銀行帳戶內,乃其權利合法行使,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聲請人執此懷疑馮寶珠將款項轉入被告馮天賢帳戶或被告馮天賢可掌控之帳戶內,顯屬聲請人臆測之詞,委不足取,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馮天賢、唐清松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依偵查全卷所附之事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
馮天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藍光科技公司領有薪資,而與被告唐清松間有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而隱匿財產之犯嫌。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