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奇鋒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擅自開啟 吳芳蘭 位於嘉
義縣○○鄉○○村○○○00號居所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放在房間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2分間,擅自開啟 羅苓玲
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房間內床頭櫃上之小豬撲滿3個(內有現金3萬元)、房間外椅子上之皮包內現金1,2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前某時許,擅自進入有人居住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建築物內,並前往 李崑敬 位於該址3樓3室居所前,徒手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室房門,探頭進入房內張望,檢視有無財物及他人時,旋遭當時在房內睡覺之李崑敬發現,賴奇鋒立即逃離現場,因此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
㈣於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至1時14分間,擅自開啟 劉何來 好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1樓房間內衣櫃中外套口袋內之現金300元、床墊下之紅包內現金2萬5,000元、面額5,700元之五倍券,得手後即離去。
㈤嗣因吳芳蘭、羅苓玲、李崑敬、 劉何來好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羅芩玲 、劉何來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賴奇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均得為告訴。經查證人羅苓玲雖於警詢中表示欲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但其指稱: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伊女兒發現其錢包內1,200元,伊趕緊查看家中其他物品,發現伊另1個女兒房間中小豬存錢筒也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可知證人羅苓玲並非實際因為被告竊盜行為,因此受有財產法益侵害之人。另據本院聯繫確認,證人羅苓玲所稱錢包內現金遺失之人為其配偶胞弟之女兒 詹于萱 ,而小豬存錢筒遺失之人為證人羅苓玲之女兒 詹于葶 ,且詹于萱、詹于葶均已成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實際遭侵害財產法益者並非證人羅苓玲,且證人羅苓玲也非該等實際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非受該等人委託代為提起刑事告訴。從而,證人羅苓玲即非被害人,也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則其至多僅是於知悉詹于萱、詹于葶等人財物遺失而有他人涉嫌竊盜犯罪後報警處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權利告發,並非首揭規定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證人羅苓玲為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89、98頁),並有證人即告發人羅苓玲、證人即告訴人劉何來好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芳蘭、李崑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1、13至15、17至25頁;偵卷第135至137頁),且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67頁、69至77、79至87、89至99、101至109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所得之物,依前所述,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就此所為尚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犯各罪,因為犯罪時間上截然可分,各次竊盜行為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案經判決確定之拘役25日,至110年12月17日始實際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距其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尚短,其刑罰感應力甚為薄弱,而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主觀、客觀要件綜合考量,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各次犯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將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惟遭
被害人李崑敬發現,始逃離現場而不遂,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並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盜謀取他人財物,不僅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節(包含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低,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和解、調解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或是現仍在偵查階段,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得之財物,即為其各次犯罪所得
之物。而該等財物雖未經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是由被告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賠償。且本院審酌該等款項若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4,476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
有何關聯,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也供稱上開扣案款項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9、9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面額伍仟柒佰元之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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