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0、84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1、120
3、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10日, 唐子鈞 上網查看「佳能資訊」網頁,並開
始小額入金,將新臺幣轉換為遊戲幣,該網頁之顧問向唐子鈞謊稱:係由團隊顧問報單操作,由工程師計算數字,贏得機率較高,事後抽佣金20%云云,致唐子鈞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6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轉帳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下稱犯罪事實㈠);嗣唐子鈞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㈡於110年6月21日, 黃玉如 於臉書網站發現「多元化資產管理
」廣告,可以花小錢賺大錢之投資資訊,且加入「IMTEIF」平台(網址https://www.btaxiesg.com)後,由該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玉如謊稱:需依照指示進行線上儲值以操作上開平台云云,致黃玉如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19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下稱犯罪事實㈡);嗣黃玉如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10年6月2日,詐欺行為人偽以「宣宣」身分,透過交友軟
體Tinder結識 洪信哲 ,雙方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洪信哲謊稱可以加入「佳能資訊」公司投資云云,致洪信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行為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下稱犯罪事實㈢); 嗣洪信哲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110年6月7日,詐欺行為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李沛佳 互加
好友,再向李沛佳佯稱可以加入HONORCHANG(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HONORCHANGE)網站會員參與投資云云,致李沛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21時48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下稱犯罪事實㈣);嗣李沛佳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㈤於110年6月18日,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 孫瓏剛 謊稱
加入其等推薦之虛擬貨幣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瓏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下稱犯罪事實㈤);嗣孫瓏剛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黃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信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沛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孫瓏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金訴卷第212、226-228頁),並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唐子鈞之指訴(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3236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32361號警卷】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2361號警卷第8-10、12、14-21頁)。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黃玉如之指訴(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8805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88051號警卷】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88051號警卷第6-7、11-12、14-22、29-35頁)。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告訴人洪信哲之指訴(偵字531號偵查卷第23-26頁)。
⒉對話紀錄列印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下稱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531號偵查卷第27-36、45-69、72、75-81頁)。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告訴人李沛佳之指訴(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0024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00245號警卷】第4-5、7-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25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245號警卷第9-19、21-24、26、35-47頁)。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告訴人孫瓏剛之指訴(偵字3071號偵查卷第15-16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虛擬貨幣投資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110年8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34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金融卡申請書(偵字3071號偵查卷第17-31、33-39、41-43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唐
子鈞、黃玉如、洪信哲、李沛佳、孫瓏剛施以詐騙手法,致唐子鈞、黃玉如、洪信哲、李沛佳、孫瓏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
欺行為人詐取告訴人唐子鈞、黃玉如、洪信哲、李沛佳、孫瓏剛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唐子鈞、黃玉如、洪信哲、李沛佳、孫瓏剛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唐子鈞、黃玉如、洪信哲、李沛佳、孫瓏剛所受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28000元(金訴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雖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行
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
詐欺行為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存摺、提款卡易於掛失補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人唐子鈞、黃玉如、洪信哲、李沛佳、孫瓏剛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提出,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上開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唐子鈞110年6月17日16時14分許45萬元110年6月17日16時35分許15萬元110年6月17日16時36分許15萬元110年6月17日16時50分許15萬元2黃玉如110年6月24日19時49分許1萬元110年6月24日19時59分許3萬元(其中1萬元)3洪信哲110年6月21日19時33分許3萬元110年6月21日19時35分許6萬元(其中3萬元)110年6月21日19時39分許5,000元110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5,000元4李沛佳110年6月10日21時48分許25,000元110年6月10日22時55分許86,000元(其中25,000元)5孫瓏剛110年6月24日19時40分許2萬元110年6月24日19時59分許3萬元(其中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