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憬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憬新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憬新與 邱顯忠 為鄰居,雙方先前因故發生肢體衝突產生嫌隙,李憬新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6時12分至16分間,在
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朝著對面之嘉義縣○○鄉○○村○○000號邱顯忠居處,向邱顯忠恫嚇稱「你要斷手還是斷腳?」、「從現在開始我做兄弟給你看!做兄弟給你看!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當作我不會把你怎樣,好!拎北就做兄弟給你看!」;嗣於同日13時0分至4分間,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再於相同地點對邱顯忠恫稱「變成兄弟的時候,你就知死了!看要斷手還是斷腳,你不要想說我做不到,拿你一隻手一隻腳來賠」、「要錢還是要命,叫你辦桌向拎北道歉,你不肯,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使邱顯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0年7月22日7時32分至37分間
,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李憬新上揭住處前,隔著馬路朝邱顯忠上址居處,以「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畜生」等語辱罵邱顯忠,而足以貶損邱顯忠之人格尊嚴。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0年7月31日13時1分至11分間
,公然在上揭相同地點,隔著馬路朝邱顯忠上址居處,以「幹你娘機掰」、「畜生」、「 憨忠 」、「 垃圾忠 」等語辱罵邱顯忠,而足以貶損邱顯忠之人格尊嚴。
㈣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1日20時45分至
51分間,公然在上揭相同地點,隔著馬路朝邱顯忠上址居處,以「垃圾忠」、「幹你娘機掰」、「無路用的咖小」等語辱罵邱顯忠,而足以貶損邱顯忠之人格尊嚴;辱罵過程中亦對邱顯忠恫嚇:「拿你兒子的性命也敢講」、「做人什麼老爸,拿你兒子的性命來跟我賭」、「我把他『嗆ㄅㄧㄤˋ』看你兒子要怎麼辦」等加害於邱顯忠兒子之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邱顯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顯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憬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講上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只是隨口發脾氣說的氣話,我講這些話的時候,離告訴人邱顯忠好幾公尺,且當時旁邊沒有人,表示我只是自言自語,而且這些話告訴人之前也有對我講過,不是我先講。而且告訴人說感到害怕,也只是告訴人主觀意見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朝告訴人住處口出上開言語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卷13至15頁、本院卷34頁、3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至9頁、偵卷15至17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1份為證(偵卷31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縱使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未具有實現惡害意念的虛偽恐嚇(亦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只要從一般平均人角度會認真看待此一威脅時,就該當恐嚇,而不論被害人是否發現僅為嚇唬。易言之,只要以一般人的立場得以感受到行為人所通知的惡害確係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即該當之。此外,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是否實現,實與本罪是否成立無涉,而是可能成立其他實害犯罪(如殺人、傷害、誹謗等)的問題。
⒉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6時12分至16分間、同日13時0分至4
分間,接續對告訴人住處口出「你要斷手還是斷腳?」、「從現在開始我做兄弟給你看!做兄弟給你看!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當作我不會把你怎樣,好!拎北就做兄弟給你看!」、「變成兄弟的時候,你就知死了!看要斷手還是斷腳,你不要想說我做不到,拿你一隻手一隻腳來賠」、「要錢還是要命,叫你辦桌向拎北道歉,你不肯,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此從前後文及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可以很清楚知道被告係以告訴人若不辦桌請客向其道歉,其就要「做兄弟」(暗指要開始不循規蹈矩、混黑道),來斷告訴人之手、腳,以此等言語威脅告訴人若不照其意思,將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從一般人的立場來看,被告於同日早上、中午均對告訴人口出大意相同之惡害通知,衡情自足以使人認真看待此一威脅,感受日後自身安全有隨時被侵害的危險,而心生畏懼,當屬恐嚇行為無訛。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
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22日7時32分至37分、110年7月31日
13時1分至11分間,均係隔著馬路朝住在對面之告訴人住處口出穢語,而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兩側均有其他人之房屋,且在被告口出穢語的過程中,告訴人亦有從屋內走出與被告對話各節,有上揭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在卷可憑(偵卷33至37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在周圍都有鄰居居住之公用道路旁,隔著馬路朝告訴人住處怒罵,且告訴人亦在聽聞後,走出屋外與被告對話,顯見被告怒罵之地點及音量,已達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屬「公然」無疑。
⒊被告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勒」、「幹
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畜生」、「憨忠」、「垃圾忠」等穢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均有輕蔑他人、貶低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甚明。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相同地點,於110年8月1日20
時45分至51分間,朝告訴人住處口出「垃圾忠」、「幹你娘機掰」、「無路用的咖小」等穢語之部分,同前揭㈢之說明,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內容,是否包含被
告知者(被恐嚇者)以外親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部分,如果單從文義「以加害…恐嚇他人」觀察,似難以獲得肯定答案。然本院認為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況且,第三人的利益如與受恐嚇人息息相關,勢必引發受恐嚇人的擔憂。如對他人威脅要對親人不利,他人必定心神不寧,若不處罰,豈能符合本罪保護個人安全感的意旨( 許澤天 ,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2019年9月一版一刷,頁216)。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拿你兒子的性命也敢講」、「做人什麼老爸,拿你兒子的性命來跟我賭」、「我把他『嗆ㄅㄧㄤˋ』看你兒子要怎麼辦」等語,顯係以告訴人之子之生命、身體安全要脅告訴人,衡情自足以使告訴人感受日後小孩生命、身體安全有隨時被侵害的危險,而心生畏懼,當屬恐嚇行為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
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稱其辱罵告訴人時,身邊並沒有人,且其距離告訴人有數公尺云云,然被告在本案均係隔著馬路辱罵告訴人,且其與告訴人之住處旁,均有其他房屋相鄰,揆諸前揭意旨,自已屬在隨時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是否真的有其他人已聽到為必要,故被告所為之上揭辯解,自不足採。⒉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侮辱言語時,均很明顯係朝著告訴
人住處說話,且於110年3月22日時(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曾走到告訴人住處旁之馬路,相當靠近告訴人住處;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甚至均有在過程中與告訴人進行對話,此有上揭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譯文、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憑(偵卷31至39頁)。是以,被告辯稱只是自語自語云云,自屬虛妄。
⒊縱使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曾對其為相同恐嚇、侮辱言語
,被告也應以其他合法之方式捍衛自身權利,自不得以此為由,來合理化其本案多次恐嚇、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其所為之辯解,僅係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已,而與其是否成立本案恐嚇、公然侮辱犯行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各個犯罪事實,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公然侮辱罪
,雖各均口出數句恐嚇或侮辱之言語,然各次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空間為之,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㈣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1名子女
,現在獨居之家庭狀況;⑶無業,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失眠症,此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29頁);⑹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不思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卻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次恐嚇、侮辱言語,情緒控管難謂良好;⑺於本案第1次犯案後,仍不知收斂,再多次犯下其他次犯行,故各罪除因依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之不同而調整刑度外,後犯之各罪,自應各酌加其刑;⑻犯後坦承有口出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惟否認有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此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綜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相近、犯罪動機起因相同,所為各犯行之行為與時間區隔關係,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社會秩序之破壞性、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㈠李憬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㈡李憬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李憬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一㈣李憬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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