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馬宇傑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 盧皇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蔡煒帆 、被告盧皇助,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9至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武將堂」內,分別持鋁棒、刀械等武器,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斷腳斷,且割斷原告手筋、腳筋,傷口平整切深,並刻意放血讓欲置原告失血過多而死,原告送至醫院手腳已經呈現紫青色。原告雖幸免於一死,但受有右上肢缺血性攣縮、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害、左側第三掌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長期殘障(下稱系爭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蔡煒帆及被告重傷害既遂。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96,663元,以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754,110元。且原告甫成年,原先從事業務工作,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勢嚴重、難以復原,長期殘障無工作能力。原告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嚴重、形同廢人,期間漫長,被告卻從未認錯,並拒不出面,至今不聞不問,僅能讓原告母親獨立不計辛勞照顧原告,並負擔巨額照顧等支出費用,故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蔡煒帆及被告請求4,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蔡煒帆賠償總計5,250,773元(計算式:496,663+754,110+4,000,000=5,250,773),此屬蔡煒帆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蔡煒帆成立和解,約定由蔡煒帆賠償原告2,000,000元,但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蔡煒帆與原告之同意賠償金額2,000,000元雖低於蔡煒帆依法應分擔額,致該差額部分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惟本件賠償金額扣除蔡煒帆依法應分擔額後之金額即被告之應分擔部分為2,625,386.5元(計算式:5,250,773/2=2,625,38
6.5),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2,000,000元,低於前開被告之應分擔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自有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盧皇助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與訴外人蔡煒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蔡煒帆及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19至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武將堂」內,分別持鋁棒、刀械等武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缺血性攣縮、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害、左側第三掌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蔡煒帆及被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重傷害既遂一節,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蔡煒帆及被告確有共同毆打原告無訛。
㈢、由上說明,蔡煒帆及被告因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肢缺血性攣縮、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害、左側第三掌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已明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96,663元、看護費用730,500元、交通費23,6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顯示行車路線之車資估算結果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醫療費用496,663元、看護費用730,500元、交通費23,61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經歷、職業不明,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並考量被告等人手段之兇殘、原告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00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煒帆及被告共同毆打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96,663元、看護費用730,500元、交通費23,6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元,已如前述,又法律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額,且蔡煒帆及被告亦未約定內部分擔額,衡諸其等傷害程度相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蔡煒帆及被告2人內部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金即每人2,625,386.5元(計算式:496,663+754,110+4,000,000=5,250,773、5,250,773/2=2,625,386.5)。而蔡煒帆已與原告以2,0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亦拋棄對蔡煒帆之賠償請求權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然蔡煒帆之和解金2,000,000元低於其等內部分攤額每人2,625,386.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說明,其差額部分即625,386.5元(計算式:2,625,386.5元-2,000,000元=625,386.5元),業因原告對蔡煒帆內部應分擔額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是以,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僅需就2,625,386.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2,000,000元,低於前開被告之應分擔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編號費用金額(新台幣)合計1醫療費用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3月8日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費用212,779元496,663元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362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4598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830元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0月23日其他醫療費用271,456元110年2月17、18日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720元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3日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2170元108年9月25日、108年4月3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490元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3月18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9日×2000元=158,000元754,110元108年3月19日至109年12月5日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29日×2500元=572,500元來往嘉義長庚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交通費23,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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