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8年11月6日向汐止分局誣告原告為
網路詐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52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
第1770號駁回再議確定。
2、在該案訴訟期間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業務、精神損失,
爰訴請被告賠償395,000元,其明細為:
①上海-台北來回機票4趟共95,000元。
原告自98年11月6日起即在上海居住、工作。
98年10月19日自上海回台灣至汐止分局作筆錄。
99年1月15日自上海回台灣至台北地院開庭。
99年3月7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自上海回台灣到汐止分局
,申請金融帳戶之解除警示。
99年6月5日自上海回台灣拿汐止分局所寄發之解除警示帳
戶書到郵局及各銀行申請開通帳戶及說明原委。
②被警示帳戶之6個月期間,生意損失20萬元。
③個人名義損失5萬元。
④身心賠償慰撫金5萬元。
3、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2號不起訴處分、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處分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被訴誣告一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46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根本無誣告之意圖。
2、原告稱其在警示帳戶期間,無法提供帳戶給顧客匯款,致無
法完成交易云云,然原告其實有2個帳戶,一為郵局帳戶、
一為慶豐銀行帳戶,僅郵局帳戶遭警示,慶豐銀行之帳戶仍
可正常運作。是原告陳稱警示帳戶期0生意損失20萬元,顯
然無據。
3、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其為依法設立及合法納稅之商家,如
何證明其有受商譽之損害。
4、在訴訟期間被告未在任何網路平台或公開場合做出損即原告
名譽之行為,亦未在拍賣平台給原告極差之評價,何來損害
原告個人名譽之實。
5、原告為設籍在台灣之國民,拍賣平台亦設在台灣,販售對象
亦為在台灣之人民,自應由台灣地區之法院管轄,與原告居
住在何地無關連性。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7、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6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52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
聲議字第1770號處分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2、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
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3、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對原告乙○○提出詐欺
告訴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其是因網路
購物有商品瑕疵糾紛,爰要求退貨歸還貨款,但賣方之原告
態度很強硬,沒有善意回應,其乃在報警前有與消基會聯絡
,消基會建議其報警,其也有去報消保官,但消保官表示因
為無賣方資料,無法幫其處理,其認為人身受威脅,因此才
去報案,其只是提出正當的救濟方法,況其除了其之電子郵
件帳號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其沒有誣告原告的意思等語
。而被告與原告乙○○係網路交易之商品買賣雙方當事人,
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以新臺幣580元,向原告購買女鞋一雙
,嗣因雙方針對商品具有瑕疵與否及後續處理方式有所歧異
,衍生消費爭議及法律糾紛一節,有原告及被告往來電子郵
件、商品照片列印資料、原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故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所提供商品不符交易本旨
,並誤認此行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因而提出前開詐欺告訴
,縱未符真實,仍難認有何故意虛構之不法誣告犯意,亦不
得以誣告罪名相繩。原告雖以被告亦有經營網路購物,應知
商品瑕疵非屬詐欺云云,並執前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
憑,然按原告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
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自不得僅憑不
起訴處分書,遽謂被告即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因認被告誣告
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4、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無故意虛構之不法誣告犯意,
已如前述,僅因其主觀之認知,認原告所提供商品不符交易
本旨之行為構成詐欺,因此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而已
,對於認知之差異尚難認其有何過失,此外原告無法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其遽向被告請求賠償3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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