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伯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伯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得為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新臺幣(下同)100元、600元,均非鉅額,暨受刑人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聲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在「數罪併罰調查表」上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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