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附民原告 吳寶芬 附民被告 楊芊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13年1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