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55號原告 曾新萬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 律師
丁振發 律師被告 曾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至其終生為止。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 曾琮 𡺬之養父,原告前以二子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2段174巷15弄6號3樓房地,並由被告與曾琮𡺬共同向銀行借款經商,茲因曾琮𡺬經商失敗,導致該屋遭法院拍賣,一但拍定,原告勢必流離失所,曾琮𡺬已經同意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生活費,被告卻拒不扶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查原告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訴外人曾琮𡺬同意按月支付其扶養費1萬元,且原告名下查無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接案委任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被告為原告之養子,乃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原告自有扶養務務。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扶養方法並其扶養程度為何?按扶養方法,可大分為迎養在家及定期或不定期給養兩種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給養又可分為金錢給付及現物給付。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準此以言,被告為原告之子,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被告自當竭盡所能扶養原告,縱需犧牲其自己之生活條件,亦應在所不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其扶養費1萬元,經核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因請求定期給付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