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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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84號聲請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8號)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8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09年6月2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739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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