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杉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杉榏(原名陳武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
7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與實踐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 王玉蕊 先行通過即貿然轉彎,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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