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理人 陳宏銘 相對人 徐顥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36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有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前12期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22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部償還,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時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時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自107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電腦繳息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3月27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64字第1018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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