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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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告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易為 被告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5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易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林易為、吳美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鳳易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2筆,共300萬元,復於111年7月19日申請展期,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16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96%(現為3.55%)按月給付,並依渠等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條款第4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3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第3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第3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系爭2筆借款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詳如起訴狀所附借款明細表所示。詎被告鳳易公司自111年10月25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377,235元及如起訴狀所附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鳳易公司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又被告 林易爲 及吳美鳳既為被告鳳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7,235元,及如起訴狀所附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各2件、催收日誌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鳳易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2筆借款,卻自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2,377,2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足見被告鳳易公司係於同年11月25日未依約償還自同年10月25日起之本息,堪認被告鳳易公司違約日應為同年11月26日,並非原告起訴狀所附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同年10月26日,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鳳易公司自同年11月26日起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自同年10月26日起給付違約金,要無可採。又被告鳳易公司既自同年11月25日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於其違約之同年月26日到期,被告鳳易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鳳易公司給付2,377,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林易爲、吳美鳳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鳳易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另徵裁判費之違約金附帶請求,因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朱烈稽附表:編號種類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約定利率(年息)起訖日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1借據600,000元475,451元3.55%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96%計付2借據2,400,000元1,901,784元3.55%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96%計付小計3,000,000元2,377,235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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