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債務人 張家維 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630,68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南院武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7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於○○○○○○○○○○擔任司機,依其提出109年3月至111年3月薪資證明所示,每月收入約25,000元,現勞保投保於台南市○○○○○○○○會,投保薪資每月30,300元等情,此有111年6月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保與健保查詢結果、111年6月20日陳報狀所附新光人壽解約證明、○○○○○○○○公司111年6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5頁、第73至82頁、第133頁、第178頁、本院卷第85至第86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9年3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證明及投保於台南市○○○○○○○○會為證,則以聲請人於○○○○○○○○公司擔任司機之收入數額核計其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情形。是聲請人自111年8月開始清算時起至112年3月21日清算終止之日止,其總收入應為175,000元(計算式:25,000×7=175,000)。
(二)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0、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04元、14,230元之1.2倍為分別15,965元、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09、110、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共計378,812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消債清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符合上開法定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5,784元【計算式:378,812元÷24個月=15,784元,元以下4捨5入】估算,應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11年8月開始清算時起至112年3月21日清算終止之日止,其總支出應為110,488元【計算式:15,784×7=110,488】。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支出與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支出情形,並無變動,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8月至111年7月)收入共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600,000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前開核定標準計算共計378,816元【計算式:15,784×24=378,816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1,18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鈞雅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4750.37%081823,89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2,2863.78%08,361246,45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64,8955.1%011,280332,97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3,3601.17%02,58876,67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2,3951.17%02,58876,47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14,0866.79%015,019442,817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4,1600.78%01,72550,83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6,8460.88%01,94657,36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4,3441.21%02,67678,86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7,3554.04%08,936263,47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24,84264.74%0143,1964,224,968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0,4126.62%014,642432,08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47,6781.98%04,379129,53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1990.12%02657,84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9,3471.25%02,76581,869總計32,630,680100%0221,1846,526,136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600,000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37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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