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636,667元,應徵裁判費10,41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