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 翁宇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師賢 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請求代位分割臺北市○○段○○段○000地號、第227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臺北市○○段○○段○000地號、第227地號土地,其中被告 李師彭 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李師彭之訴。原告既未以繼受取得原為李師彭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前開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顯然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應提出李師彭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依法為訴之追加、就尚未辦理繼承部分變更聲明),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另關於被告 翁素梅 部分,其業經為監護宣告,應列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民國112年3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姓名,關於系爭226土地之編號19為翁宇凱,即有翁宇凱同時列為原告及被告之情況;另112年4月14日提出之附件5並未列出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一併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