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33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遺產管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為告訴代理人 周樹江 所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殷殷悔意,堪認其經此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