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輝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自我節制,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反應薄弱,又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並未將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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