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1年度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許紘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吉警偵字第1010014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紘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6月5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街○○○號前(便利商店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原放置在所駕駛之車輛內,因與加拿大籍人士MASSEYCRAIGCHARLES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竟從車輛內取出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紘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MASSEYCRAIGCHARLES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目擊證人 賴正班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蒐證照片。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復按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目的、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槍1把,外觀類似真槍,有該玩具槍外觀照片在卷可佐。且本案發發時間為凌晨半夜,地點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前),而被移送人與MASSEYCRAIGCHARLES發生衝突後,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及安危,從所駕駛之車輛內取出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又斟酌被移送人攜帶之目的,且未具須持有槍枝之身份,是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