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
止,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13.47%計算,如
逾期清償,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314,222元,利息僅繳至96年5月10
日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22元,及自96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
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又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於貸款契約固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償還,除仍按約定利
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則此項被告未
按期履行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自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
定。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並參酌現今金融機關
一般存款利率水準普遍較低,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概約不
超過週年利率3%,原告因被告履行遲延,既已請求依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13.47%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以填補所受
損害,足見其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已屬輕微,且參酌
目前社會狀況,對卡債族而言,約定違約金並無督促其履行
義務之效力,反倒可能加速惡化其清償債務之能力,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將
原告請求自96年6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減成按約定利率之10%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