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徐洵平
許慶祥 許雅鈞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9號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271,25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3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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