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金蘭人抗告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添進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新臺幣(下同)2082萬元、到期日102年9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簽發上開本票予相對人,唯實際借貸金額僅1082萬元,目前正尋找第三合作方,期能保障抗告人、相對人及預售屋購屋人、協力廠商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情節,係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