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楊輝雄 相對人 洪嘉穗
欉祐民 鄭維誠 黃忠貴 王享鎮 巫建興 李俊賢 洪承霖 王鈞鋒 黃冠傑 王沅邦 王國耀 (已歿) 別麗筠 即 別明慧 盧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洪嘉穗、欉祐民、黃忠貴、王享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如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巫建興、李俊賢、洪承霖、王鈞鋒、黃冠傑、王沅邦、王國耀、別麗筠即別明慧、盧美娥部分本院執行處已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鄭維誠、王享鎮部分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維誠、王享鎮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對相對人洪嘉穗、欉祐民、黃忠貴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3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嘉穗、欉祐民、黃忠貴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洪嘉穗、欉祐民、黃忠貴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為相對人王國耀所提存之擔保金,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王國耀已於89年6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王國耀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該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民事裁定及其證明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97年度存字第480號、97年度執全字第418號、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87號、102年度司聲字第39號卷宗審閱,關於相對人王享鎮、洪嘉穗、欉祐民、黃忠貴部分,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王享鎮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1年7月30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本院對相對人洪嘉穗、欉祐民、黃忠貴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分別於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王享鎮、洪嘉穗、欉祐民、黃忠貴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王享鎮、洪嘉穗、欉祐民、黃忠貴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鄭維誠部分,聲請人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鄭維誠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係於102年7月8日發函第三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0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是本件相對人鄭維誠於101年7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7月15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時,相對人鄭維誠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鄭維誠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鄭維誠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01年7月27日催告相對人鄭維誠行使權利在案,揆諸上開判解,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維誠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鄭維誠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鄭維誠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至於相對人巫建興、李俊賢、洪承霖、王鈞鋒、黃冠傑、王沅邦、別麗筠即別明慧、盧美娥(下稱巫建興等八人)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前已撤回對相對人巫建興等八人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附卷可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巫建興等八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巫建興等八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