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正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6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5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為脫離該生活圈,戒除毒癮而主動到案執行,已具悔意,其於偵查中亦供出上手係綽號「 阿彬 」、「 小雅 」之人,雖均未經檢警查獲,堪認其確已悔悟,暨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