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 陳保日
鄭添財 黃清章 黃士瀧 吳慶祥 陳春揚 陳次旭 郭傳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張素秋 住同上被告 陳順富 兼上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順貴 被告 杜明陽
廖炳榮 陳再明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保日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點○○九九○九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添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點○○九六○一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清章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面積○點○一三二六九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杜明陽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面積○點○一○七五○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士瀧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面積○點○○七七七五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慶祥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6,面積○點○○七七九二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炳榮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面積○點○○九七○三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15,面積○點○○五○二○公頃之鐵棚、編號A17,面積○點○二○一五九公頃之水泥路、編號A18,面積○點二一○六九一公頃之菜園、編號A19,面積○點一四一九八九公頃之菜園、編號A30,面積○點○○一二五七公頃之水池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春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8,面積○點○一三八一七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次旭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9,面積○點○○三六八三公頃及編號A10,面積○點○○九八八一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傳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1,面積○點○一三○九一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21,面積○點○○二七五○公頃之竹架車庫、編號A22,面積○點○○三七九三公頃之鐵架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順貴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2,面積○點○一三○七○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順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3,面積○點○一二六六三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瑞華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6,面積○點三七七六八七公頃之蕃茄園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再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4,面積○點一二五三二三公頃、編號A25,面積○點○○八五二九公頃、編號A27,面積○點○九一七六四公頃之果園、編號A26,面積○點○○七二三九公頃之鐵皮工寮、編號A28,面積○點○○六一一五公頃之竹架涼棚、編號A29,面積○點○○一三二八公頃之水池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①壹仟捌佰壹拾柒元、②壹仟柒佰陸拾元、③貳仟肆佰叁拾叁元、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⑤壹仟肆佰貳拾伍元、⑥壹仟肆佰貳拾玖元、⑦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⑧貳仟伍佰叁拾叁元、⑨貳仟肆佰捌拾柒元、⑩叁仟陸佰元、⑪貳仟叁佰玖拾陸元、⑫貳仟叁佰貳拾貳元、⑬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⑭肆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為被告①陳保日、②鄭添財、③黃清章、④杜明陽、⑤黃士瀧、⑥吳慶祥、⑦廖炳榮、⑧陳春揚、⑨陳次旭、⑩郭傳盛、⑪陳順貴、⑫陳順富、⑬曾瑞華、⑭陳再明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①被告陳保日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②被告鄭添財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壹元、③被告黃清章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捌元、④被告杜明陽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叁元、⑤被告黃士瀧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⑥被告吳慶祥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陸元、⑦被告廖炳榮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元、⑧被告陳春揚以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玖元、⑨被告陳次旭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⑩被告郭傳盛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⑪被告陳順貴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玖元、⑫被告陳順富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伍元、⑬被告曾瑞華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⑭被告陳再明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已於民國102年6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之代理權消滅,原告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又原告國立臺灣大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泮池,有卷附教育部102年4月16日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而兩造迄未以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另以裁定命楊泮池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自莫拉克八八風災後,分別遭被告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杜明陽、廖炳榮、陳再明、曾瑞華(以下合稱時,稱被告陳保日等14人)無權占用。
㈡對被告陳保日等14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保日部分:
被告陳保日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陳保日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保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⒉被告鄭添財部分:
被告鄭添財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鄭添財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添財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⒊被告黃清章部分:
被告黃清章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黃清章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清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⒋被告杜明陽部分:
被告杜明陽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0.010750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杜明陽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杜明陽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⒌被告黃士瀧部分:
被告黃士瀧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黃士瀧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士瀧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⒍被告吳慶祥部分:
被告吳慶祥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吳慶祥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慶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⒎被告廖炳榮部分:
被告廖炳榮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0.00970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15,面積0.005020公頃之鐵棚;編號A17,面積0.020159公頃之水泥路;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之菜園;編號A19,面積0.141989公頃之菜園;編號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水池。
被告廖炳榮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炳榮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⒏被告陳春揚部分:
被告陳春揚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陳春揚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春揚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⒐被告陳次旭部分:
被告陳次旭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陳次旭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次旭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⒑被告郭傳盛部分:
被告郭傳盛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09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21,面積0.002750公頃之竹架車庫;編號A22,面積0.003793公頃之鐵架車庫。被告郭傳盛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傳盛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⒒被告陳順貴部分:
被告陳順貴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0.013070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陳順貴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順貴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⒓被告陳順富部分:
被告陳順富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0.01266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陳順富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順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⒔被告曾瑞華部分:
被告曾瑞華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0.377687公頃之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蕃茄、檳榔樹。被告曾瑞華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瑞華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⒕被告陳再明部分:
被告陳再明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果園;編號A26,面積0.007239公頃之鐵皮工寮;編號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竹架涼棚: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頃之水池。被告陳再明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再明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⒖其他部分:
被告陳保日等14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4,面積0.083644公頃;編號A20,面積0.110817公頃之水泥路,及編號A23,面積0.082209公頃之空地。被告陳保日等14人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保日等14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原係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而屬日產,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接收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且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故被告陳保日等14人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被告陳保日等14人縱確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亦應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始得對抗原告,本件被告陳保日等14人均未經依法登記,仍屬無權占有,而不得對抗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陳保
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鄭添財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黃清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杜明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0.010750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黃士瀧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⑥被告吳慶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⑦被告廖炳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
0.00970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15,面積0.005020公頃之鐵棚;編號A17,面積0.020159公頃之水泥路;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之菜園;編號A19,面積0.141989公頃之菜園;編號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水池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⑧被告陳春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⑨被告陳次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⑩被告郭傳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09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21,面積0.002750公頃之竹架車庫;編號A22,面積0.003793公頃之鐵架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⑪被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0.013070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⑫被告陳順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0.01266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⑬被告曾瑞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0.377687公頃之蕃茄園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⑭被告陳再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果園;編號A26,面積0.007239公頃之鐵皮工寮;編號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竹架涼棚;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頃之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⑮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4,面積0.083644公頃;編號A20,面積0.110817公頃之水泥路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A23,面積0.082209公頃之空地返還原告。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保日等14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曾瑞華祖父於日據時期,全家遷居今南投縣
信義鄉○○村○○巷00○0號,經日人默許下而占用,並世居於此已數十年。被告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杜明陽、廖炳榮、陳再明因90年桃芝風災,或流失房舍,或住處成為危險地帶,被告曾瑞華遂應村長 謝在坤 之請求,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杜明陽、廖炳榮、陳再明建造鐵皮屋居住。被告曾瑞華祖父於占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為一未登記之土地,被告陳保日等14人應可依法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陳保日等14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如下:
⒈被告陳保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⒉被告鄭添財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⒊被告黃清章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⒋被告杜明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0.010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⒌被告黃士瀧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⒍被告吳慶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⒎被告廖炳榮為務農方便,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7,面積0.0
20159公頃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0.00970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5,面積0.00502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及編號A19,面積
0.141989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菜園;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水池。
⒏被告陳春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⒐被告陳次旭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
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組合屋。
⒑被告郭傳盛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091公頃之
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1,面積0.002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車庫;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2,面積0.00379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車庫。
⒒被告陳順貴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0.01307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⒓被告陳順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0.01266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⒔被告曾瑞華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0.377687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蕃茄、檳榔樹。
⒕被告陳再明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頃;
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水果;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A26,面積0.007239公頃之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 陳王煩 所搭建之鐵皮工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頃之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建造之水池,現均由被告陳再明占有使用。
⒖如附圖所示編號A14,面積0.083644公頃;編號A20,面積
0.110817公頃之水泥路均為鄉公所所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23部分,面積0.082209公頃之空地則無人占有使用。
㈢二次大戰結束,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盟軍接收臺灣(屬託管性
質),政府來台辦理土地總登記,僅將日本政府已完成測量登記(約占三分之一)之私有土地換發土地權證,原登記日本政府土地登錄國有,並占有臺灣三分之二未登錄地(包含臺灣人民早期原墾土地),全部視同敵人財產,接收為國有,編定為林班地、保安林地、實驗林地、要塞管制區、水源保護區等公用土地,中華民國政府將臺灣人視同敵人,以不正當的方式,非法強占人民土地產權,延續迄今,實為「國有、私有紛爭」的最大亂源。又把司法當統治者之工具,大興司訟,無顧社會公平正義原則,違逆臺灣社會公序良俗,先來後到善俗應予尊重。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行政機關私相授受而為,並未依法取得。按土地撥用須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為之,各級政府機關須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原告與地政機關稱補辦土地總登記,卻未依土地登記規則,未依法公告登記區域,俾使有權登記者提出申請,而逕行公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明顯違背社會公平正義,更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規定。
㈣被告陳保日等14人均為天然受災戶,受政府永久屋之恩惠,
其永久屋距被告陳保日等14人工作地達百餘里,事實係給被告陳保日等14人之避難所,被告陳保日等14人畢生務農為生,未受高等教育,無法在外養家活口,僅僅係為生存,政府放縱原告無法無天,假學術之名,強占三萬多公頃之土地,始終無視原墾民存在,又原告不當林業政策,大肆砍伐原始林,造林無術,更引進不當樹種,每當颱風警報,居此百姓即生存於恐懼中,當居民百姓受災從未主動提供幫助,只會落井下石、麻木不仁,卻美其名為臺灣第一學府,比明鄭時期、日據時期,更無人性可言。原告今訴請拆屋還地,豈非令被告陳保日等14人露宿街頭、乞討為生?㈤被告陳保日等14人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係於92年6月18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現為被告陳保日等14人占有使用,被告陳保日等14
人分別占有使用情形為:①被告陳保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②被告鄭添財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③被告黃清章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④被告杜明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0.010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⑤被告黃士瀧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⑥被告吳慶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⑦被告廖炳榮為務農方便,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7,面積0.020159公頃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0.00970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5,面積
0.00502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及編號A19,面積0.141989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菜園;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水池。⑧被告陳春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⑨被告陳次旭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組合屋。⑩被告郭傳盛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09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1,面積0.002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車庫;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2,面積0.00379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車庫。⑪被告陳順貴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0.01307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⑫被告陳順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0.01266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⑬被告曾瑞華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0.377687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蕃茄、檳榔樹。⑭被告陳再明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水果;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A26,面積0.007239公頃之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搭建之鐵皮工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頃之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建造之水池,現均由被告陳再明占有使用。
㈢本件被告陳再明、陳順貴、曾瑞華(下稱陳再明等3人)前
曾於87年間,自任原告,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確認陳再明等3人,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前訴訟審理後,認:①陳再明等3人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且②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臺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故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以及③系爭土地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3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權利歸屬已為明確。故認陳再明等3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陳再明等3人之訴。陳順貴、曾瑞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陳再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以相同理由,認陳再明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陳再明又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遂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㈡被告陳保日等1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陳保日等14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係於92年6月18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完畢。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陳保日等14人占有使用,被告陳保日等14人分別占有使用情形為:①被告陳保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②被告鄭添財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③被告黃清章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④被告杜明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0.010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⑤被告黃士瀧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⑥被告吳慶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⑦被告廖炳榮為務農方便,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7,面積0.020159公頃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0.00970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5,面積0.00502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及編號A19,面積
0.141989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菜園;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水池。⑧被告陳春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⑨被告陳次旭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組合屋。⑩被告郭傳盛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09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1,面積0.002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車庫;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2,面積0.00379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車庫。⑪被告陳順貴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0.01307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⑫被告陳順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0.01266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⑬被告曾瑞華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0.377687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蕃茄、檳榔樹。⑭被告陳再明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水果;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A26,面積0.007239公頃之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搭建之鐵皮工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頃之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建造之水池,現均由被告陳再明占有使用,以及被告陳保日等14人均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頁、第38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18張在卷足稽(附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90頁),且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3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3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陳保日等14人所不爭執(參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而屬日產,
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接收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陳保日等14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合法程序登記,被告陳保日等14人應可依法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38漁府綠技字第19040號代電暨38已感府錄技字第31542號代電、臺灣省政府農林處38未銑農人字第12301號代電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定及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均闡釋甚詳。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臺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堪認系爭土地確屬中華民國所有無誤。又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係依法經調處程序後,而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事實,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核(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198頁),查無未依合法程序登記之情。再系爭土地既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符,故被告陳保日等14人抗辯渠等應可依法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土地確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業如前述,而被告陳保日等14人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則渠等就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
㈣被告陳保日等1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曾瑞華祖父於日
人默許下而占用,並世居於此已數十年。被告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杜明陽、廖炳榮、陳再明因90年桃芝風災,或流失房舍,或住處成為危險地帶,被告曾瑞華遂應村長謝在坤之請求,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杜明陽、廖炳榮、陳再明建造鐵皮屋居住。又被告陳保日等14人應可依法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郭傳盛、黃清章、陳次旭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證書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2頁)。惟查,被告曾瑞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而被告郭傳盛、黃清章、陳次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證書,至多僅能 證明渠 等與被告曾瑞華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讓渡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保日等14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又被告陳保日等14人就渠等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未就渠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要件事實為舉證,是渠等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憑。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有地上權之登記,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頁),堪認被告陳保日等14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則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陳保日等14人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因渠等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渠等並非無權占有。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確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而被告陳保日等14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即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①被告陳保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鄭添財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黃清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杜明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0.010750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黃士瀧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⑥被告吳慶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⑦被告廖炳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0.00970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15,面積0.005020公頃之鐵棚;編號A17,面積0.020159公頃之水泥路;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之菜園;編號A19,面積0.141989公頃之菜園;編號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水池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⑧被告陳春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⑨被告陳次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⑩被告郭傳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09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21,面積0.002750公頃之竹架車庫;編號A22,面積0.003793公頃之鐵架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⑪被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0.013070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⑫被告陳順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0.01266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⑬被告曾瑞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0.377687公頃之蕃茄園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⑭被告陳再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果園;編號A26,面積0.007239公頃之鐵皮工寮;編號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竹架涼棚: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頃之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4,面積0.083644公頃;編號A20,面積0.110817公頃之水泥路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A23,面積0.082209公頃之空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陳保日等14人則以編號A14、A20所示之水泥路為鄉公所所鋪設、編號A23所示之空地無人占有使用等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保日等14人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4、A20水泥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證明被告陳保日等14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23之空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表: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編號│當事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被告陳保日│一○○○分之七│├──┼─────┼─────────────┤│2│被告鄭添財│一○○○分之七│├──┼─────┼─────────────┤│3│被告黃清章│一○○○分之九│├──┼─────┼─────────────┤│4│被告杜明陽│一○○○分之八│├──┼─────┼─────────────┤│5│被告黃士瀧│一○○○分之五│├──┼─────┼─────────────┤│6│被告吳慶祥│一○○○分之六│├──┼─────┼─────────────┤│7│被告廖炳榮│一○○○分之二七五│├──┼─────┼─────────────┤│8│被告陳春揚│一○○○分之一○│├──┼─────┼─────────────┤│9│被告陳次旭│一○○○分之一○│├──┼─────┼─────────────┤│10│被告郭傳盛│一○○○分之一四│├──┼─────┼─────────────┤│11│被告陳順貴│一○○○分之九│├──┼─────┼─────────────┤│12│被告陳順富│一○○○分之九│├──┼─────┼─────────────┤│13│被告曾瑞華│一○○○分之二六七│├──┼─────┼─────────────┤│14│被告陳再明│一○○○分之一七○│├──┼─────┼─────────────┤│15│原告│一○○○分之一九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