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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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即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五四五之二
三、一二四九(因分割增加一二四九之一、一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一二六○之一(因分割增加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因分割增加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因分割增加一二六二之一)及一二六九地號共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本屬兩造共有,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之限制,未能登記為共有或分割,故以信託關係或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嗣後兩造簽訂切結書,惟該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共有之法律限制已除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一二六九地號等五筆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總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元補償款公告徵收,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依法自得請領一半之徵收補償款即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自應將此部份之徵收補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外祖父 徐陳水 於五十七年間贈與上訴人,非由兩造父親贈與兩造共有,至七十四年間因購屋所需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簽立切結書以供擔保,惟嗣後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款項,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信託關係;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有效,惟切結書內容僅係定兩造成立於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一百萬元時,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之半數贈與被上訴人之附條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惟雙方並未履行切結書內容,該贈與契約自始不生效,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為建地,非農牧用地,不受修正前本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自耕能力之限制,並無與其餘五筆土地共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亦徵其主張不實。縱認兩造關於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有信託或贈與關係,該土地於五十一年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時無任何移轉為兩造共有之限制,被上訴人當時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就一二六一土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迄今始為本件請求就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五四五之二三、一二四
九、一二四九之一、一二六○之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二等地號共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㈡上訴人甲○應將其對臺中縣政府徵收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之一、一二六九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債權伍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元讓與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㈡、系爭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之一及一二六九地號等五筆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總金額一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元補償款公告徵收。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共有,而以甲○名義借名登記?
㈡、乙○○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五四五之二三、一二四九、一二四九之一、一二六○之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二等地號共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乙○○,及讓與系爭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之一及一二六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債權二分之一合計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欲贈與兩造共有,惟因當時農地移轉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共有,故而僅以借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一份為證。惟甲○否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外祖父徐陳水贈與甲○單獨所有,與乙○○並無任何關係,至系爭切結書係甲○向乙○○借款時所簽立,且僅係合意於乙○○借款予甲○一百萬元後,甲○願將系爭土地一半之所有權贈與乙○○云云。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自承系爭切結書上之「甲○」之簽名及印文均真正,且證人即書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黃淑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為其所製作,當天係兩造已談好切結書之內容,到其事務所委由其依兩造約定之內容當場完成系爭切結書並朗讀內容,且經兩造當場閱覽無誤後簽名,當時兩造說沒有借貸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足徵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確為兩造之真意,至甲○雖以其教育程序及智識有限,對於法律與土地登記簿專業事項根本全然不知,就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並未詳閱云云,然查甲○為國小畢業,於七十年至七十一年間曾買過南投之房屋,此據甲○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六頁),又其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切結書時已三十三歲,以其學歷、年齡及曾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關於不動產文書之簽立關係重大,衡情應知慎重處理,自不得就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諉為不知或未詳閱,此外甲○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內容有遭人偽造或變造情形,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推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乙○○主張系爭土地因當時農地移轉之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於甲○名下等語,惟甲○否認之。經查,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前言即記載為不動產「共有」權利立切結條件等語,且第一條亦記載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所有,其權利本應屬於兩造「共有」,但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未能登記為共有或分割,故以甲方(即甲○)名義登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乙○○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㈢、又甲○雖辯稱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合意以乙○○貸與甲○一百萬元後,甲○則將系爭土地一半之所有權贈與甲○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內容均係記載為系爭土地「共有」權利而立切結條件等語,並無任何關於乙○○貸與一百萬元為條件,而甲○贈與系爭土地一半所有權之記載,且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亦載明兩造並無金錢之借貸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均與贈與系爭土地或借貸關係無涉,甲○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乙○○貸與一百萬元之條件而為系爭土地贈與之事實,甲○所辯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約定附條件贈與等語,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土地為徐陳水所贈與,並非兩造共有,亦無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甲○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均記載為買賣而非贈與,此外,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徐陳水贈與系爭土地為甲○單獨所有之事實,其所辯系爭土地為徐陳水贈與其單獨所有等語,並無足採。
至證人 徐盡妹 即兩造之姨母於原審雖證稱徐陳水曾表示要賣一些土地,將賣得價金分給女兒,並有表示要將所剩之土地過戶給他的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然經原審訊問結果,證人徐盡妹亦證稱徐陳水並未說要過戶給那一個孫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證人徐盡妹上開證詞,僅足證明徐陳水曾表示欲將所有之土地過戶給其後嗣,然仍不足認定徐陳水嗣後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甲○單獨所有之事實。再者,參酌證人徐盡妹上開所為證詞其自幼即為他人收養,平時甚少與生父徐陳水之家庭有連絡,徐陳水曾表示要將部分土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贈與證人徐盡妹以觀,徐陳水就自幼經他人收養,顯屬外姓而非徐陳水之徐姓後代之證人徐盡妹,猶表示欲贈與部分財產,足徵徐陳水並無徐姓家產僅得由徐姓子孫取得之觀念,亦不足證明徐陳水僅疼愛甲○而欲將全部財產贈與甲○,並參以徐陳水之子女中僅兩造之母 徐景妹 招贅 劉阿文 而留於徐陳水本家照顧徐陳水生活等情,衡情徐陳水亦應更疼惜徐景妹及其夫劉阿文,而無捨留於本家照顧之徐景妹夫婦及所生之子即兩造不顧,足見甲○所辯徐陳水因甲○為徐姓,基於家產不外流之心理而贈與甲○單獨所有等語,並無足採。
㈤、甲○另辯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無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該筆一二六一地號土地當時即得登記為兩造共有,足徵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實在,乙○○主張系爭土地因移轉限制而信託以甲○名義登記等情亦屬無據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所記載為兩造共有之土地亦包括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且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與其餘五筆土地,均為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土地係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證人劉阿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為其向徐陳水購買欲給兩造,當時本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但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告知不能登記為共有,其方以長子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四頁),參以證人劉阿文所證不太識字之情形,而系爭土地最終目的均係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則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既僅為該次辦理移轉登記之眾多土地之其中一筆,只須符合規定而得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違反證人劉阿文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願,至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受限制而得另行處理,於辦理當時則非屬重要,且衡情將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同辦理,對證人劉阿文而言亦屬較為易瞭解且簡便之方式,甲○所辯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並非農地而得另行辦理登記為兩造共有,亦與一般人就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㈥、從而,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應堪採信,甲○所辯為徐陳水贈與甲○單獨所有等語,並無足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四號亦著有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就應屬於乙○○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則乙○○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是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經乙○○終止後,甲○所受登記為系爭五四五之二三、一二四九、一二四九之一、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六○之一、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一二六二之一及一二六九等地號共十一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乙○○受該系爭五四五之二三、一二四九、一二四九之一、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六○之一、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一二六二之
一、一二六九等地號共十一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損害,甲○本應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其中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之一及一二六九地號等五筆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合計一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公告徵收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顯已無法將上開系爭一二六四九之二、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之一及一二六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而為給付不能,此一公用徵收行為雖不可歸責於甲○,惟甲○既就系爭一二六四九之二、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之一及一二六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有給付請求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乙○○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甲○讓與該補償地價二分之一之請求權。是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甲○應將坐落系爭五四五之二三、一二四九、一二四九之一、一二六○之
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二等地號共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乙○○。並應將其對臺中縣政府所徵收系爭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六○之
四、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之一及一二六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債權之半數即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讓與乙○○,自屬有據。至甲○雖辯稱乙○○就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系爭一二六一地號與其餘土地均同屬一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而乙○○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乙○○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始告終止,則乙○○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土地(含系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尚未罹於時效,甲○上開消滅時效抗辯,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於終止後,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移轉登記系爭五四五之二三、一二四九、一二四九之一、一二六○之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二等地號共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乙○○,及讓與系爭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一之一、一二六二之一及一二六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債權二分之一合計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甲○起訴主張:系爭一二四九、一二四九之一、一二四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故提供前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嗣後上訴人未交付借款,雙方借貸契約未生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抵押權存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乙○○則以:兩造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終止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設定,並非無抵押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語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甲○勝訴,諭知: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二四九、一二四九之一及一二四九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民國七十四年霧字第○○九八二九號所為一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二四九、一二四九之一及一二四九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民國七十四年霧字第○○九八二九號所為一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乙○○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訴部分同。
五、反訴爭點: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六、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語。惟為乙○○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乙○○等語。經查:
㈠、乙○○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乙○○對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提出系爭切結書一份為證。然經原審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核閱結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所擔保權利僅記載一百萬元,惟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記載,且系爭切結書亦未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附件,是兩造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意,惟既未依法登記,揭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從而,甲○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堪予採信。乙○○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又乙○○另抗辯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計貳拾年」,準此,自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乙○○對甲○所發生之債權,於一百萬元之限額範圍內,均屬被擔保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並不限於「借款債權」一種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並非如乙○○所指最高限額抵押,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四、二0六、二一一頁),乙○○所指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尚有誤認。
㈡、本件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上述,又兩造並不爭執實際上並無成立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有系爭切結書一份足憑。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上訴人乙○○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一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為該借款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自失所附麗。被上訴人甲○請求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僅及於一百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亦未成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得上訴。
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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