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所犯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50號、第18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疑重大,且共計20餘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95年6月6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法定刑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共為12件搶奪犯行,甚且被告前亦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案業於95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且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