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毛重拾捌點叁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期滿。扣案之大麻菸油1支(毛重14.7250公克)、大麻電子菸1支(毛重18.3216公克)等物,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大麻吸食器前端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93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14年6月5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電子菸1支(毛重18.3216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內含大麻成分無法析離,確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菸油1支,經取樣鑑驗後,已無剩餘,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