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9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
2、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毒品犯行,惟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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