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89號原告 楊秀英
楊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湯琍棱
湯偉臨 湯燕英 兼共同 湯昇龍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苗二土字第816號收件,並於104年8月21日鑑測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湯琍棱、湯偉臨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標示A範圍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嗣分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18日以書狀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湯昇龍、湯燕英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湯琍棱、湯偉臨、湯昇龍、湯燕英等四人(下稱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被告迄今既無法舉證 證明渠 等為合法占有,且原告係合法主張權利,自無被告等人所辯權利濫用之情。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等。
㈡、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7月31日以苗二土字第816號收件,並於104年8月21日鑑測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否認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地上物原為訴外人 湯慶明 所興建,而湯慶明為被告湯琍棱之父,被告湯偉臨之祖父。湯慶明生前曾與原告之母親以口頭約定並交付現金之方式買受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僅因故未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辦理土地分割。
㈡、再者,系爭土地並未獨立拍賣,係同段321地號土地經拍賣,由拍定人取得321地號後,自32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依據法院之拍賣公告載明地上物並不點交,足認原告必須承受地上物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現狀。又原告所有之建物亦無權占有被告等人之土地,且被告等人之地上物若果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但所占面積甚小,原告主張民法第76
7條拆除地上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湯琍棱、湯偉臨、湯燕英、湯昇龍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結果,此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其祖父曾向原告之母買受系爭土地,惟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尚難以此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之規定,第三人亦有可能於查封前無權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不必受須點交之拘束,是被告以系爭土地經拍賣惟未點交等情作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之土地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係屬濫用權利等語。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雖僅占有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惟該地上物之覆蓋層係屬鐵皮,支撐鐵皮者係磚,此自勘驗現場相片觀之甚明,是除去系爭地上物,對被告而言,所產生之損害不大,與原告所取回之5平方公尺之土地相衡,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核仍有正當之利益。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