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志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則被告於撤回上訴時,喪失其上訴權,且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志紘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0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嗣被告不服,於105年5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5號),惟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之105年8月4日開庭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立刑事撤回狀1份,此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05號案卷詳閱屬實,是本件於被告撤回上訴後,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其上訴權亦經喪失,被告再於105年8月19日具狀聲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