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永全 被上訴人 湯素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1-5(見本院卷第21-39頁)、聲請訊問證人 李鳳州 (見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2(見本院卷第97-99頁)、聲請訊問證人 陳曉雯 (見本院卷第91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伊所有。嗣兩造於105年2月1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5年切結書),雖約定被上訴人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惟其未撤回對伊妨礙家庭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則105年切結書無效,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
伊於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立105年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每月15日給付3,000元之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給付贍養費85萬元,於其全數清償前,伊保有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則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贍養費3,000元,違約在先,伊自無法撤回系爭刑事告訴,縱認伊未依約履行義務,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得逕認系爭切結書無效。另伊繳納系爭房屋101年至105年之房屋稅金,繼續居住權利確有正當性,其起訴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兩造於91年5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91年切
結書),上訴人未依約每月給付5萬元,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無權藉清償85萬元,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簽立105年切結書,即有讓伊長期居住系爭房屋達23年8個月之意。另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簽立105年切結書時,均未曾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則其請求自離婚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縱認其請求有理由,應以每年41,202元為當,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年2月2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
。又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85萬元,自辦妥離婚登記日起10年內被上訴人可請求全額付清。
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4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
⒊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
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7-27之系爭協議書、戶口名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㈡兩造於105年2月14日簽立切結書(即105年切結書)約定:
壹、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於101年2月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上簽訂乙方欠甲方85萬元整,乙方願意分期付款償還甲方。訂於105年2月15日開始償還,每月15日償還3,000元整,來作抵銷。乙方在未完成清償債務前,甲方仍保有新北市○○區○○路住所之居住權(地址: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4樓)。乙方如果未如期償還每月3,000元之分期清償款,則甲方保有繼續居住權。
貳、甲方對提告乙方提告"妨(切結書中誤繕為「防」)害家庭之告訴",經雙方協商後,甲方同意對乙方撤銷告訴和解,不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5頁之切結書頁)。
㈢上訴人簽立105年切結書後,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之贍養費,剩餘之贍養費則未給付(見原審卷㈡第55頁)。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105年切結書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之法律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5年切結書為有效,被上訴人依105年切結書之約定,於上訴人清償85萬元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之法律權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105年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積欠被上訴人之贍養
費85萬元,上訴人同意自105年2月15日開始,每月15日償還3,000元,在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債務前,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上訴人如未如期償還每月3,000元之分期清償款,被上訴人保有繼續居住權(第1條);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之系爭刑事告訴(第2條)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曉雯證稱:上訴人自大陸返台在海關被拘留,我們很著急,後來是姑姑去保上訴人出來,我與先生討論上訴人的問題,之後到彰化探望阿公,我看老人家很擔心上訴人,我決定當天帶上訴人到板橋找被上訴人,到那邊已經超過11、12點,我有通知二姐、二姐夫,所以當天簽切結書時總共有6人,簽切結書時,主要是解決媽媽告爸爸的情事,不忍爸爸被關,媽媽說爸爸還欠她85萬元,這部分後來 陳曉茹 是她自己擬稿打出來,依據我爸爸當時的狀況,他告訴我母親他在大陸有很大的債務,所以就以每月償還3000元,當時簽切結書很晚了,我們沒有注意到我二姐在後面加註有關居住權的內容,因為當天主要談的是刑事的撤告,是為了幫助我爸爸,不曉得我爸爸會用這份切結書來壓制我的母親。在簽離婚協議書前,我二姐是證人,我父親允諾要讓我母親繼續住在那間老舊公寓,我母親已經很習慣住在那邊,她目前獨居,她沒有辦法重新適應另外的環境。因為那次簽切結書是針對母親對父親提告妨害家庭的事情,沒有討論到母親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23頁);另上訴人陳稱: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逼著我要85萬元,我說沒有錢還給你,後來她說你簽這份就好了,簽完了你就可以走了。這個錢都是我賺的,她都沒有賺錢,我有說願意分10年還給被上訴人。我是不得已才簽切結書,我沒有簽,根本走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簽訂105年切結書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其第1條係約定上訴人分期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85萬元贍養費,及清償完畢前被上訴人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第2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撤回系爭刑事告訴,核與兩造簽約時各自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相符,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105年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在上訴人未分期清償完畢85萬元前,所謂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屋之居住權,應係指被上訴人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止。準此,被上訴人依105年切結書之約定,於上訴人清償85萬元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有正當之法律權源。
⑵雖上訴人主張105年2月14日當天夜晚,上訴人被鎖在屋內數小
時,後因有員警敲門進屋處理,方能趁機下樓脫身離去。於此情節下,上訴人沒唸幾年書,不懂脅迫之字義,只知當時被逼簽切結書,實應等同於被「脅迫」之意,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陳曉雯證稱:我決定當天帶上訴人到板橋找被上訴人,到那邊已經超過11、12點,我有通知二姐、二姐夫,所以當天簽切結書時總共有6人,簽切結書時,主要是解決媽媽告爸爸的情事,不忍爸爸被關,我沒有拘留父親等語(見本院卷123-124頁);另上訴人陳稱: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逼著我要85萬元,我說沒有錢還給你,後來她說你簽這份就好了,簽完了你就可以走了。這個錢都是我賺的,她都沒有賺錢,我有說願意分10年還給被上訴人。我是不得已才簽切結書,我沒有簽,根本走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由陳曉雯、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簽訂105年切結書除兩造在場外,尚有兩造之至親即2位女兒及2位女婿在場,而上訴人就其係遭何人脅迫?脅迫之內容為何?等各項均未具體說明,且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85萬元之贍養費,其請求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刑事告訴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85萬元,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係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之行為。又上訴人固聲請傳訊到場員警證明員警到場時系爭房屋之門係鎖著,可證明上訴人在裡面有受到威脅云云,然警察到場時,兩造業已簽訂105年切結書,上訴人亦未告知警察其人身有受到威脅(見本院卷第125),則到場員警顯無法知悉兩造簽立105年切結書之過程,且到場時亦無人陳述有受脅迫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脅迫之情形,其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105年切結書後,未依約撤回對
其之妨害家庭告訴,被上訴人已拒絕其要約,兩造自始未成立契約關係云云,然查,105年切結書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契約即為成立,且未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亦非遭脅迫簽訂而有得撤銷之原因,105年切結書自屬合法有效。至被上訴人於簽訂105年切結書後,未依約撤回對上訴人之系爭刑事告訴,僅係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刑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已拒絕要約,兩造自始未成立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⑷從而,105年切結書為有效,被上訴人依105年切結書之約定,
於上訴人清償85萬元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有正當之法律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105年切結書之約定,於上訴人清償85萬元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又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之贍養費,剩餘之贍養費尚未給付,亦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既未清償85萬元,則被上訴人依105年切結書之約定,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上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所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基於105年切結書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依105年切結書之約定,於上訴人清償85萬元前,
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如上訴人清償85萬元時,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105年切結書之約定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正當法律上權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立105年切結書時,其每月僅願
給付3,000元,換算下來,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得明確獲有23年餘之保障,105年切結書實係將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讓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口頭承諾予以具體規範,用以保障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即上訴人享有按月給付3,000元分期清償85萬元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則享有居住於系爭房屋23年又8個月之期限利益,此亦可由系爭切結書並未另有加計利息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而得以證明。上訴人無提前清償85萬元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查,105年切結書第1條係約定上訴人在未完成清償85萬元債務前,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上訴人如果未如期償還每月3,000元之分期清償款,則被上訴人保有繼續居住權等情,已如前述,但尚無從以此推知上訴人有保障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23年之意思。蓋如上訴人拋棄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償85萬元,被上訴人顯無法再據105年切結書之約定保有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且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其對價應係與上訴人使用85萬元之孳息,此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則在上訴人清償85萬元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對價關係,益證上訴人於清償85萬元時,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保有系爭房屋之居住權甚明。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依91年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未依約每月給付
5萬元,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藉清償85萬元,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2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中第2條約定:雙方如對外有任何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除下述第3條約定之外,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歸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均放棄向他方主張婚姻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頁),因此,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除第3條約定之權利外,均已拋棄對他方之婚姻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已因拋棄而權利消滅之91年切結書主張權利,故其前揭抗辯,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