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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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830,724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10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繳納19,07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42,000元,另需每月支出伙食費13,500元、房屋租金1,360元、電費2,500元、房貸9,800元、燃料稅593元、牌照稅933元、水費500元、瓦斯費690元、健保3,200元、另需扶養三名子女費用共16,000元;又聲請人均如期繳交協商款,但因債權銀行將聲請人在聯合徵信中心之欠款記錄誤載為呆帳,以致無法順利向親友借貸以繳納協商款。因而無力繼續履行每月19,070元之原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然而,本案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3,500元、教育費1,360元、電費2,500元、房貸9,800元、燃料稅593元、牌照稅933元、水費500元、瓦斯費690元、健保3,200元、另需扶養三名子女費用共16,000元,合計共49,076元。其中。依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應予補正,該補正函已於97年6月19日為聲請人所收受,聲請人並於97年6月27日提出補正資料,此有本院上開補正函、送達證書及聲請人補正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應已明瞭需補提相關資料及單據以供法院判斷本案。但聲請人僅補正燃料稅及牌照稅之單據以及電費之單據,其他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相關單據均未提出以供法院判斷;基上,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支出已逾其薪資扣除履行協商方案所剩金額乙節,已屬可疑。
(三)況且,本院已發函命聲請人補提出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證明文件,但聲請人非但未提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憑證,以供本院審核。本院即僅能依聲請人目前已提資料判斷本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96年度國稅局之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42,000元,扣除繳納協商款19,070元,以及應與配偶平均分擔之扶養額8,000元,每月應尚剩餘14,930元。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故債務人所稱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顯難採信。又聲請人既未補正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足見本案聲請人既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翠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