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勝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2
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並與前開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一、二執行案,於105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3日(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21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0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3月21日),經接續執行第三執行案及上開殘刑,而於108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3至51頁)可查。查被告於109年2月23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8年9月11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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