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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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
109年度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威榤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犯行,再依證人之指述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多次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罪嫌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其所涉犯罪數非少及該罪之法定刑非輕,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自108年9月至
109年1月間,為多次相類犯行,被害人人數達8人之多,,依人性之常,足見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其對未成年少女性交之相類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
9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
109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並未消彌,認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全部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惟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尚就被告涉犯相類犯行之他案,分別以109年度偵字18925號、109年偵字20719號為追加起訴,亦可見被告除涉犯多次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見其將面臨之刑責非輕外,亦有高度再犯之虞,復斟酌其犯行造成之被害人人數不少,被害人多屬年幼,其犯行對部分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程度不低,被告漠視社會秩序及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護,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經本院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甲○○應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其於109年9月14日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