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3月17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承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蓒受僱於兆昌商行擔任送貨司機,受指派駕駛該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運送貨物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 市○○區○○街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街與環河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環河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謝禮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前來,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謝禮煌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謝禮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嗣謝承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禮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被告謝承蓒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禮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4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第39頁證物袋內)。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平日係以駕車送貨為業,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轉灣未讓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量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9日、7月6日、8月31日、9月28日、106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89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送貨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使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原審亦據此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附其應向告訴人支付50萬元損害賠償之條件。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年8月,被告始終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92頁),被告亦自承:我目前沒有能力一次支付50萬元,我也還有卡債跟房租要支付;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我有請保險公司處理,我真的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90頁),足見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然並未依調解內容積極履行。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盡力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取得共識並達成和解,而其等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4萬6,059元,有本院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被告亦未依上開民事判決賠付告訴人款項,復未積極督促保險公司協助處理相關賠償事宜,且表示認為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工作損失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凡此未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難認其已因刑罰之宣告而警惕自新,自不宜諭知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雖有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搶快右轉,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狀況非輕,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1至2萬元,尚須扶養高齡79歲之父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