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中
鄭福進蔡期文余德宏選任辯護人 康家穎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王倉益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04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福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德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王倉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期文無罪。
事實
一、緣余德宏前向鄭福中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於民國105年10月9日22時許,余德宏邀同友人王倉益協助其搬離該處所而行經鄭福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之門前時,余德宏、王倉益因故與在其內用餐之鄭福中及其弟鄭福進發生口角衝突,詎余德宏、王倉益與鄭福進、鄭福中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倉益與鄭福進先於該址2樓門外走道上以徒手相互推打之方式互毆,余德宏、鄭福中見狀遂前去助陣,鄭福中乃徒手毆打余德宏,余德宏則持破裂酒瓶揮舞、攻擊鄭福中,致王倉益受有左手大拇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鄭福進受有左臉挫傷並腫傷、左肩及右足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余德宏受有頭部挫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下背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鄭福中受有右足第五掌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鄭福中並因遭余德宏持破裂酒瓶割傷右手食指,致受有右手食指深度切割傷、肌腱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施以顯微手術後,其右手食指仍無法存活,已於105年11月16日施予近端指關節以下右手食指截肢之手術,因而嚴重影響其右手抓握之機能,而受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福中、鄭福進及余德宏、王倉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鄭福中、鄭福進、余德宏、王倉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德宏、王倉益、鄭福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福中固坦承其與被告余德宏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余德宏打,當時伊與鄭福進、蔡期文在伊位於上址
2樓住處用餐,余德宏一進來就對伊等罵三字經,並拿酒瓶打伊,伊未打余德宏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39頁)。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宏、王倉益、鄭福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0、41、192頁),並經其3人及被告鄭福中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王倉益因而與鄭福進互毆,鄭福中則與余德宏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其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25、12
7、130、133至138、141、142、145、158至162、164、165、168至171、173、175頁),證人即被告蔡期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倉益於前揭時、地罵髒話,鄭福中前去問王倉益為何要罵,嗣鄭福進好像被打,就叫鄭福中去幫忙, 嗣伊有 看到鄭福中手指斷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其5人所述本件案發原因及王倉益因而與鄭福進互毆,鄭福中則與余德宏互毆等情,均大致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1月4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0119號函暨所病歷資料可資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1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8、73、96至114頁),足認被告余德宏、王倉益、鄭福進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余德宏雖曾否認伊有拿酒瓶攻擊鄭福中,並辯稱:案發當時,伊從樓梯間看到1支酒瓶,伊拿起來後就被別人拿走了,伊沒有拿酒瓶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余德宏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將所持酒瓶敲破,再持以攻擊鄭福中,致鄭福中受有前揭右手食指深度切割傷、肌腱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鄭福中並未將被告余德宏所持酒瓶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福中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161、165、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福進證稱:伊有看到余德宏持酒瓶攻擊鄭福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170、173頁),業足認鄭福中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再者,鄭福中右手食指所受傷勢乃為「深度切割傷」,衡諸常情,若非遭人持利器攻擊,應不至於受有上開傷勢,而鄭福中於案發當日僅有與被告余德宏相互攻擊,鄭福中所受前揭傷勢,均係因遭被告余德宏攻擊所致乙節,復為被告余德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45頁),且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8頁),現場確實遺留有散落之玻璃酒瓶碎片,上開客觀情狀均與鄭福中前開所述相符,是更足認被告余德宏確有持破裂之酒瓶揮舞、攻擊鄭福中,因而致鄭福中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被告余德宏就此所為辯解,顯然係避重就輕、事後圖卸之詞,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鄭福中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惟查:
1.被告鄭福中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拳頭打余德宏之頭部、身體、臉部而與余德宏互毆,並致余德宏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德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42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已足認余德宏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且案發當時,鄭福進僅有與王倉益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未與余德宏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鄭福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更足徵案發當時與余德宏發生肢體衝突者,應僅有被告鄭福中,準此,若非被告鄭福中於與余德宏發生肢體衝突時,有攻擊余德宏之行為,衡情余德宏應不至於受有前開傷勢,是亦足資推認余德宏所受前開傷勢,應係於其與被告鄭福中發生肢體衝突時所造成。況查,被告鄭福中於警詢時乃陳稱:伊與余德宏、王倉益發生衝突時,伊有與他們互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106年8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們兩方有互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卷第48頁),從而被告鄭福中確有徒手毆打余德宏乙節,更足認為真實。被告鄭福中嗣方改以前詞否認犯行,本院尚難採信。
2.次查,證人即被告鄭福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案發當時,鄭福中原本在上址2樓客廳,伊被王倉益打之後,伊乃喊「快點快點,有人闖入民宅要打伊」而叫鄭福中趕快出來,鄭福中就問王倉益為何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並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王倉益踢伊之後,就開始打起來,伊當時哇哇叫,鄭福中就出來幫忙伊等語(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期文前所證稱:
王倉益於前揭時、地罵髒話,鄭福中前去問王倉益為何要罵,嗣鄭福進好像被打,就叫鄭福中去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見被告鄭福中係因其弟即被告鄭福進叫喚其出來幫忙、助陣,並見鄭福進與王倉益間發生肢體衝突,乃參與實施本件傷害犯行而與余德宏發生前述互毆之行為,是足認被告鄭福中、鄭福進就本件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鄭福中所受右手食指近端指關節以下截肢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查,鄭福中因被告余德宏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指關節以下截肢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且其所受此部分傷勢為不治之情形,無法恢復,並因其食指長度短少而影響其功能乙節,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5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6492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7頁),又鄭福中因此傷勢致其無法持筷子,且無法繼續從事原油漆工之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鄭福中因上開傷勢而嚴重影響其右手抓握之機能,客觀上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應屬重傷無疑,被告余德宏自應就其傷害犯行致鄭福中所受此重傷之結果負責。
2.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王倉益亦應就鄭福中所受上開重傷結果負責。惟被告王倉益就此乃辯稱:伊於案發當時與鄭福中完全沒有接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王倉益辯以:被告王倉益僅有與鄭福進互毆,並無傷害鄭福中之行為,且鄭福中之手指遭酒瓶割斷係於被告王倉益跌落1樓後所發生,被告王倉益亦係於事後方得知此事等語。查,被告王倉益雖與被告余德宏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然本件案發經過乃被告王倉益先與被告鄭福進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嗣被告余德宏見狀前去助陣,遂與被告鄭福中發生肢體衝突,業如前述,足見本案應係被告王倉益、鄭福進口角衝突後,偶然發生之鬥毆行為,則被告王倉益自無從預見被告余德宏將持破碎酒瓶攻擊他人而有致他人受有重傷之可能。且被告余德宏復係於被告王倉益、鄭福進間發生肢體衝突後,方參與鬥毆,而余德宏、王倉益鬥毆之對象又為相異之人,綜此,更難認被告王倉益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余德宏會於本件肢體衝突發生時,持破碎酒瓶攻擊鄭福中,致其受有前開重傷之結果。此外,公訴人復未就其此節主張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準此,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屬不能證明而非可認為真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福中所辯無非飾過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德宏、王倉益、鄭福中、鄭福進
4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余德宏、王倉益就上開傷害鄭福中、鄭福進之犯行,雖有犯意聯絡,惟被告王倉益就鄭福中因本件傷害犯行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尚無預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無從令其就該加重結果與被告余德宏負共犯之罪責,是核被告王倉益、鄭福中、鄭福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余德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倉益所為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尚非有據,惟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余德宏、王倉益間就傷害告訴人鄭福中、鄭福進之犯行,及被告鄭福中、鄭福進間就傷害告訴人余德宏、王倉益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德宏、王倉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鄭福中、鄭福進部分,以及被告鄭福中、鄭福進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余德宏、王倉益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王倉益、鄭福中、鄭福進所為犯行部分,僅論以一傷害罪;就被告余德宏所為犯行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致重傷罪。
(三)被告余德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余德宏、王倉益及鄭福中、鄭福進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對方,以及被告余德宏於衝動下未多加思考,即持破裂之酒瓶攻擊鄭福中,致鄭福中受有前開右手食指截肢之傷害,嚴重影響鄭福中日後之生活及工作,侵害鄭福中身體、健康法益甚鉅,並審酌被告王倉益、鄭福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余德宏僅坦承部分犯行,以及被告鄭福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上開被告均迄未積極與對方洽談、協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余德宏、鄭福中、鄭福進之最高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倉益之最高學歷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余德宏、王倉益、鄭福中、鄭福進均已離婚(有其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至36頁),被告余德宏自述從事粗工之工作,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王倉益自述從事郵差之工作,育有一子,家境普通;被告鄭福中自述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育有2子,家境普通;被告鄭福進自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育有2子,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暨其4人之前科素行、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倉益、鄭福中、鄭福進3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期文於前揭時、地亦有基於與被告鄭福中、鄭福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滅火器參與毆打被告余德宏、王倉益之犯行,因認被告蔡期文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期文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德宏、王倉益於偵查時之指訴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期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余德宏、王倉益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鄭福中、鄭福進在上址2樓聊天,現場還有鄭福進之女兒,嗣王倉益跑進來對鄭福進罵髒話,鄭福進就去問王倉益為何罵他,鄭福中則跟在鄭福進後面,鄭福中、鄭福進、王倉益、余德宏等4人遂在該處2樓半之樓梯間打架,其4人打架只有3至5分鐘,案發過程伊有打電話報警,不到2分鐘,鄭福中的手指頭就破皮噴血,其
4人就不敢打了,且現場為老舊公寓,樓梯間很窄,伊怎麼可能下樓拿滅火器再上來打人,滅火器上亦無伊之指紋;當時伊係在照顧鄭福進之女兒,完全沒有動手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德宏於偵訊時固曾指稱:被告蔡期文於案發時有持滅火器打伊背部下方靠近腰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89頁,調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倉益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與鄭福中、鄭福進及其2人之友人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88頁)。然查,余德宏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蔡期文在上址2樓時沒有跟伊等打架,伊到上址1樓的時候,有看到蔡期文拿滅火器對著伊,但沒有打伊;伊看到的時候,蔡期文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余德宏並到庭證稱:伊不能確定蔡期文有無一起打;伊當時只有看到蔡期文拿滅火器,沒有看到蔡期文打伊;偵訊時係因有人打伊之背部,且面積很大,伊認為應該不是拳頭,而係以滅火器打伊,且伊有看到身材魁梧之人拿滅火器,因此覺得應該是蔡期文拿滅火器打伊之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47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余德宏就被告蔡期文是否有持滅火器毆擊其背部乙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依余德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亦足認其並不確定案發當時是否確實有人持滅火器毆擊伊,其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蔡期文持滅火器毆擊伊等語,僅係臆測之詞,自難採信。衡以證人即被告王倉益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看到蔡期文;伊有看到有人拿滅火器到上址2樓,但伊不確定該人是否係蔡期文,伊不確定蔡期文是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3
0、131頁),而證人即被告鄭福中亦證稱:伊確定蔡期文於案發當時在上址2樓客廳,沒有走到樓梯間處;伊沒有看到蔡期文持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166頁),是依其2人所為證述,更難認被告蔡期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滅火器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蔡期文涉犯傷害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期文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蔡期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蔡期文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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