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德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1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前往警局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日14時18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李德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士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係3犯以上,應予追訴處罰。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警詢筆錄所載不實,我從未到警局做過
筆錄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卷第49頁),然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該日製作筆錄過程,均與卷附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亦未見警員有何脅迫或利誘被告為何種供述情事,警察並於警詢製作過程中(即錄影時間10分0秒時)明確詢問「剛剛跟你核對過時間為106年1月1日14時18分許在北投分局9樓採尿室之尿液採驗人姓名李德雙是否為你本人?」,被告並明確回答「是」,是警員說明其採尿時間,且被告呈現自由陳述之情狀,有該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被告亦對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難認員警有何利用恐嚇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是被告之警詢筆錄,自得採為證據。
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尿液鑑定報告,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查本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10
6年6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頁),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又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且採尿程序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偵卷第13頁),係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1月1日上午去採尿,不是下午,採尿過程有錯誤,尿液不是我的,且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我從未到過警局做過筆錄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卷第49頁)。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1日14時18分許,親採封緘尿液,經送請
臺灣尖端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尖端公司於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69頁)。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7頁)。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8頁),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3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53ng/mL,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其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舉出前揭檢驗過程及方式有何錯誤之處,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尿液採集時間為106年1月1日14時18分許一情,有被
告簽名確認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又被告於106年1月1日14時2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警員於該筆錄製作過程中尚且詢問被告:「本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106年
1月1日14時18分在北投分局9樓採尿室之尿液採驗人姓名李德雙是否為你本人?」,被告回答「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辯稱尿液採集時間非106年1月1日14時18分許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本隊提供乾淨空罐2瓶是我親自排放尿液
檢體入瓶罐內,並由我親自封緘及捺印等語(見偵卷第5頁),且經本院將被告之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建檔之DNA-STR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為:尿液(甲瓶)、尿液(乙瓶)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2日「李德雙建檔案」涉嫌人李德雙DNA-STR型別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0600999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上開尿液檢體均確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22號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後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