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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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1號抗告人甲○○花蓮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9日95年度重國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6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指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均屬公務機關,而本案屬公務機關(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違失,同屬公務機關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疏失而應賠償係其國家賠償之義務責任。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且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之規定,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乃補充法,應依行政訴訟規定而免徵收裁判費,故本案收受裁判費無理應裁定免徵費用(包括抗告費)云云。惟查: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法第4至10條規定之行政訴訟性質不同,自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免徵裁判費之規定。再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已有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案既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事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故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故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