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珮甄 (原名 朱惠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97年度1月至6月之收入總額及證明文件(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薪資單)。
二、聲請人前配偶 仇繼祖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聯絡電話、地址。
三、聲請人戶籍地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與債權人 朱晃徹 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九、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聲請人現居住地之最新租賃契約書,及聲請更生前兩年內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匯款單、轉帳、提領現金交付之帳戶交易紀錄)。
十一、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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