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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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28號聲請人戊○○
己○○乙○○丙○○丁○○共同代理人庚○○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因甲○在大陸地區之親屬會議決議由 錢濟鄂 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茲因錢濟鄂罹患重病,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189號宣告禁治產在案,現無法繼續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庚○○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經查,已故甲○並無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聲請人等均為甲○在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錢濟鄂業 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本院前經該局聲請解任錢濟鄂擔任甲○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依其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調閱本院84年度聲繼195號、85年度聲繼更第4號、96年度禁字第189號、96年度監字第198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216號民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世昌